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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3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爽与颜崇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爽,颜崇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3431号原告:王爽。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蕾,辽宁宸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崇维。原告王爽与被告颜崇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崇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万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4万元,原告当时手中并无充足现金,在6月20日当天支付被告借款1万元,而后原告以自己房产进行抵押,借款50万元,6月25日向被告转账43万元,由被告出具金额为44万元的欠条。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至贵院。被告颜崇维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举证的欠条、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4万元,原告于6月20日给付被告借款1万元;于6月25日向被告帐户转款43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金额44万元的欠条1份。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至贵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颜崇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崇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爽借款本金4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颜崇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思国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