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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刑终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邓剑雄、李林华出售、购买、运输假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剑雄,李林华,向崇玮,汪生根

案由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3刑终232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剑雄,男,198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西县。因涉嫌购买假币罪,于2016年9月1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林华,男,1989年7月2日出生,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恭城瑶族自治县。因涉嫌出售假币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向崇玮,男,199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因涉嫌犯持有假币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汪生根,男,199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会昌县。因涉嫌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6年7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依法逮捕。于2017年5月29日因原判刑期届满被惠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林华、邓剑雄、向崇玮、汪生根犯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一案,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6)粤1302刑初13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林华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邓剑雄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向崇玮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汪生根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邓剑雄以“原判认定向崇玮购买假币的数额有错误,认定其购买假币的数额与向崇玮的差距很大明显错误,导致量刑不公正”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刑初1303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严丽芳审判员  罗书勇审判员  冯丹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文涛钟鸣(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