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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5民初1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张成龙、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张成龙,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民初141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负责人:汪雷,行长。委托代理人:岳琳,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成龙。被告: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兴,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被告张成龙、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委托代理人岳琳、被告张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称:2013年7月23日,被告张成龙向原告借款6万元,期限为36个月,被告张成龙以其所购汽车(鲁G×××××)提供抵押担保,另被告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后被告张成龙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张成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20.68元、利息3619.1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6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原告对被告张成龙名下鲁G×××××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放弃对实现债权费用的主张。被告张成龙辩称:借款属实,欠款属实。被告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张成龙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一份,约定中行开发区支行给予被告张成龙“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6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分期收取手续费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2%。本合同项下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被告张成龙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张成龙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领用合约第六条基本费用中约定,透支利息为日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1美元。同日,中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张成龙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成龙以其名下鲁G×××××号车辆为上述6万元的信用卡专向分期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另,中行开发区支行与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为被告张成龙上述6元的信用卡专向分期款项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合同第四约定,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2013年7月23日,中行开发区支行如约向被告张成龙发放借款6万元,后被告张成龙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7年6月6日,尚欠本金19920.68元、利息3619.14元。另查,本案原告系中行开发区支行的上级机构。另查,2008年1月10日,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董事会决议,授权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在山东省潍坊市开展投资担保业务。另查,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更名为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董事会决议、POS单、欠款明细、欠款说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中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张成龙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中行开发区支行如约为被告张成龙办理了6万元的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后被告张成龙未按时还款,故原告作为中行开发区支行的上级机构有权要求被告张成龙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9920.68元及利息3619.1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张成龙以其名下鲁G×××××号车辆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当被告张成龙不能按时还款时,原告对鲁G×××××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经总公司即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授权与中行开发区支行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更名为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在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放弃了对借款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抗辩权的前提下,应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张成龙追偿。被告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成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19920.68元及利息3619.1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在第一项所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张成龙名下鲁G×××××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对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张成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元,减半收取为194.5元,诉讼保全费248元,共计442.5元,由被告张成龙、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