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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终1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芮宝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屠伟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芮宝仙,屠伟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9楼西。主要负责人:任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芮宝仙,女,1961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屠伟康,男,1984年3月1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芮宝仙、屠伟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9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芮宝仙不构成十级伤残,其不应承担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二、原审判决其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违反合同法精神;三、原审诉讼费其不应承担。被上诉人芮宝仙、屠伟康均未作答辩。芮宝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请求判令屠伟康、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529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18元/天=576元、营养费60天×18元/天=1080元、误工费120天×2500元/月=1万元、护理费60天×60元/天=3600元、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2年=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24966元/年×5年÷3人×10%=4161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04658.65元。诉讼费用由屠伟康、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4日11时4分,屠伟康驾驶自有的苏E×××××小型轿车(该车当时有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沿342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至342省道144公里500米处太华云湖南路路口,超越同向直行的蒋政南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右转弯时,两车发生碰撞,致二轮摩托车乘员芮宝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屠伟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政南、芮宝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芮宝仙即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2日出院。2016年3月20日又至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5日出院。芮宝仙已花费医疗费57186.65元(其中由屠伟康支付41891元,保险公司支付1万元)。又查明,根据芮宝仙的申请,经该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芮宝仙骨盆畸形愈合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再查明,芮志南(已故)生前与谢才清(生于1932年7月26日)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后生育芮海军、芮海川(已故)、芮宝仙、芮宝娟四个子女。审理中,芮宝仙为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载明江苏朝阳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4日与芮宝仙签订的用工合同1份;2、载明江苏朝阳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出具的证明芮宝仙系该单位员工,自2015年4月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请假休息,期间工资奖金停发的收入减少证明1份;3、载明江苏朝阳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6日出具的证明芮宝仙2015年1月、2月、3月份工资分别为2700元、2100元、2700元的证明1份。屠伟康、保险公司对前述芮宝仙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另外,芮宝仙表示交通费同意按屠伟康、保险公司认可的400元予以确定。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苏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因屠伟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屠伟康赔偿。屠伟康应赔偿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屠伟康继续赔偿。芮宝仙主张的损失确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57186.65元。对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不予采纳。2、屠伟康和保险公司对芮宝仙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3、误工时间按鉴定意见确定为120天。误工费因芮宝仙主张的2500元/月未超过该院所在地2015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62277元/年标准,故按芮宝仙主张的标准计算确定为120天×2500元/30天=1万元。4、残疾赔偿金确定为37173元/年×20年×10%+24966元/年×5年÷3人×10%=7850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可进行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其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5、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6、交通费按双方一致意见确定为400元。前述损失合计156349.6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718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1080元合计58842.65元中的1万元(已支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1万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785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9750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款48842.65元由屠伟康赔偿。屠伟康应负担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屠伟康为芮宝仙支付的医疗费41891元视为是保险公司垫付部分,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另外,对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主张,因于法无据,故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保险公司应赔偿芮宝仙款156349.65元,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保险公司尚应支付赔偿款146349.65元,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芮宝仙104458.65元,支付屠伟康41891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芮宝仙对屠伟康提出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芮宝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2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982元,由芮宝仙负担6元,保险公司负担297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芮宝仙伤情是否构成十级伤残?2、10%的非医保用药是否应予扣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争议焦点一,因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可进行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保险公司未能在法庭期限内提供相应非医保用药以及替代用药清单,未完成其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保险公司要求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4元,由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毛云彪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雁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