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02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程杰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02刑初217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杰,男,1994年10月21日出生于广元市利州区,汉族,高中文化,住广元市利州区大石镇绿化村。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4日经广元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由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0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杰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协议,本院另行出具调解书。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程杰驾驶普通客车在广元市利州区周家沟小区院内行驶,10时23分许,行驶至广元市利州区周家沟小区3幢与4幢之间道路时,与其前方同向行走得被害人房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房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于2016年8月19日对该事故作出广公交一认字(2016)第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程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程杰主动报警,配合公安交警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经达成协议,并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了精神抚慰金37000元,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驾驶证以及所驾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和查询结果材料、被害人身份信息材料以及被害人亲属关系证明材料、被害人死亡证明、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交通事故的答复材料、被告人程杰和其雇主李某某向被害人亲属支付赔偿款的收条复印件、谅解书、被告人所在社区证明材料;证人何某1、何某2、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相、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审讯时的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杰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且有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主动支付精神抚慰金抚慰被害人亲属,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较好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较好,无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斌人民陪审员 王治平人民陪审员 廖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易晓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