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3民初2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重庆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杜建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杜建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2370号原告:重庆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香山二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784220262E。法定代表人:徐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重庆佰锐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杜建军,男,198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一勇(系被告之父),汉族,1950年8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系一般授权。原告重庆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杜建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被告杜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一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物业服务费1883.85元、电梯使用费570元、二次供水费946.05元、公摊水电费40.87元,逾期违约金200元,合计3640.7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重庆市忠县某小区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99.15平方米。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元(按建筑面积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进行了规范的物业管理,但被告于2015年1月起便停止缴纳物业管理费等费用。截止2016年12月,被告累计欠缴24个月的费用共计3440.77元。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八条第四项之约定,被告不按约定缴付物业服务费的,逾期按每日不超过千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现原告酌定追偿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产生的违约金200元,与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电梯使用费、二次供水费、公摊水电费等费共计为3640.77元。被告欠缴原告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缴纳,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诉请。被告杜建军辩称,原告是被告所在小区的物管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的房屋面积、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时间及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电梯使用费、二次供水费、公摊水电费的金额均如原告所诉。被告不交物管费的主要理由是原告未将水卡办理给被告。作为业主,被告的电动自行车还要每个月收费10元,充一次电收2元,收费过高。原告的服务不到位,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重庆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物业管理企业。被告杜建军系重庆市忠县某小区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99.15平方米。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前期物��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花园洋房每月每平方米1.20元;高层每月每平方米1元;非住宅每月每平方米3元;根据重庆市物价局[2004]778号文件,高层住宅物管费未含电梯运行费;物业管理服务费中未计入的共用设施设备(如电梯、水泵、中央空调、公用车库、大楼道、小区道路照明灯等)运行能耗费用,按物价部门规定,另行按实向业主分摊。原告在每月的15-25日或者每季第一个月的15-25日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可选择按季、半年、年缴的方式缴纳;被告违反协议,不按照约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原告可以依照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或滞纳金,有权要求被告按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额的滞纳金(不得超过千分之二)。同时,合同还就委托服务事项、物业服务质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进行了物��管理,但被告于2015年1月起便停止缴纳物业服务费、电梯使用费等费用。截止2016年12月,被告累计欠缴24个月的物业服务费1883.85元、电梯使用费570元、二次供水费946.05元、公摊水电费40.87元,共计3440.77元。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物业服务费催缴通知单、《关于中博香山湖小区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的报备报告》、巡查记录表、巡逻签到表、《清洁服务承包合同》、被告身份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并约定了相关的收费标准,该合同在内容和形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为有效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用及公摊水电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期间及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电梯使用费、二次供水费、公摊水电费的金额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883.85元、电梯使用费570元、二次供水费946.05元、公摊水电费40.87元,共计3440.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没有尽到物业服务义务,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当为其办理水卡,原告认为办理水卡并非原告的职责。本院认为,为被告办理水卡并非原告的物业服务范围,不能成为被告拒交物业服务费、电梯使用费等其他费用的理由,被告的该辩称不成立。原告主��,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依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但鉴于原告在平时的物业服务过程中对被告进行沟通、解释、催收等工作方面存在不当,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建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883.85元、电梯使用费570元、二次供水费946.05元、公摊水电费40.87元,合计3440.77元。二、驳回原告重庆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杜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罗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