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2民初1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谢贻茂与谢仁伟、谢春华、谢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贻茂,谢仁伟,谢超,谢春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2民初1097号原告:谢贻茂,男,193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仁伟,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被告:谢超,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被告:谢春华,女,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原告谢贻茂与被告谢仁伟、谢春华、谢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贻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被告谢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仁伟、谢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谢贻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为支付的借款62041.5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吴恒波诉谢贻茂、谢仁伟、谢春华、谢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乐至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川2022民初5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谢贻茂、谢仁伟、谢春华、谢超向吴恒波偿还借款11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370元。该案判决生效后,吴恒波向乐至县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乐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川2022执383号执行裁定,其中裁定扣划谢贻茂在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个账号的存款76715.25元,扣划谢贻茂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32468.09元,扣划谢贻茂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10000元及利息358.25元,合计扣划谢贻茂各银行的存款119541.59元;裁定扣划谢春华在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10293.17元。后经乐至县人民法院考虑,经谢贻茂申请,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9日向原告退还了30000元。在该民间借贷案件中,谢贻茂系谢仁伟、谢春华、谢超的父亲,且为共同借款人之一,但却归还了借款89541.59元,作为共同借款按份额计算,谢贻茂只应当承担110000元借款的25%即27500元,因此超出谢贻茂应承担部分理应由谢仁伟、谢春华、谢超承担,因此本案原告谢贻茂多承担部分62041.59元有权依法向本案的三被告追偿。原告与被告为此事经多次协商无果,特起诉来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超辩称,自己知道2016年3月7日乐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2022民初532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同时承认三被告应当与原告一道共同承担案外人吴恒波借款的那笔费用,但认为原告应当先行将家产处理分割后,再与其进行借款案件的结算。被告谢仁伟、谢春华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吴恒波诉谢贻茂、谢仁伟、谢春华、谢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6)川2022民初532号民事判决,其中查明本案原告谢贻茂系本案三被告的父亲,原告与三被告于2008年1月共同向案外人吴恒波立据借款110000元,最终判决由本案的谢贻茂、谢仁伟、谢春华、谢超在该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偿还吴恒波借款11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110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该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0.91%计算的利息;并由谢贻茂、谢仁伟、谢春华、谢超承担案件受理费1370元。该案判决生效后,2016年6月12日,案外人吴恒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川2022执3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本案原告谢贻茂在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街分社的存款28055.45元和48659.80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的存款32468.09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的存款10000元及利息358.25元;裁定扣划本案被告谢春华在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南分社的存款10293.17元。其中合计裁定扣划本案原告谢贻茂各银行存款119541.59元。2016年11月7日,本案被告谢仁伟向案外人吴恒波偿还本金及利息35000元。2016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16)川2022执383号结案通知书,其中载明2016年11月7日谢贻茂、谢仁伟、谢春华、谢超支付案外人吴恒波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31580.76元,执行费1884元。综上,本案原告谢贻茂和被告谢仁伟、谢春华、谢超因与案外人吴恒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共计偿还借款及利息134834.76元,其中乐至县人民法院退还原告谢贻茂30000元,原告谢贻茂共计偿还借款及利息89541.59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本案原告与三被告共同承担与案外人吴恒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借款及利息134834.76元,原告要求在自己已经偿还的89541.59元中跌出原告理应承担的款项后,其超出部分向三被告追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四川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结案通知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原告谢贻茂与三被告谢仁伟、谢春华、谢超作为共同借款人向案外人吴恒波借款110000元的事实已由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并执行完毕,四人均负有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因此,原告谢贻茂在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谢仁伟、谢春华、谢超追偿。因原告与三被告共同向案外人吴恒波立据借款时未约定各自的还款份额,也未约定借款的使用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并结合本案实际,原告与三被告应当各自承担与案外人吴恒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34834.76元的25%为宜(即33708.69元),超出原告偿还借款部分的金额(89541.59-33708.69=)55832.9元有权向被告谢仁伟、谢春华、谢超进行追偿,因被告谢仁伟已在原告起诉前偿还案外人吴恒波借款本金及利息35000元,偿还金额已经超出其应当承担的平均份额33708.69元,其未到庭答辩和举证,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承认和对自己举证权利的放弃,但应当由原告停止行使因该案对被告谢仁伟的追偿权,故原告谢贻茂要求超出自己理应承担的借款部分向三被告追偿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谢春华已偿还案外人吴恒波借款金额10293.17元,按原告与三被告四人平均偿还金额33708.69元计算,被告谢春华、谢超均未足额偿还案外人吴恒波的借款,故被告谢春华、谢超应当向原告谢贻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数额以原告谢贻茂超出自己按份额还款金额的55832.9元为限。被告谢超辩称三被告应当与原告共同承担偿还案外人吴恒波借款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认为原告应当先行将家产处理分割后再与其进行借款案件结算的答辩意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春华、谢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贻茂还款55832.9元;二、驳回原告谢贻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由被告谢春华、谢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官远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