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民终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吉安市吉州区长塘镇毛山村委会白竹山村小组、吉安市吉州区长塘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安市吉州区长塘镇毛山村委会白竹山村小组,吉安市吉州区长塘镇人民政府,吉安市吉州区长塘镇毛山村委会,刘海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5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安市吉州区长塘镇毛山村委会白竹山村小组。负责人:曾道志、曾道茂,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李机灵,江西派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市吉州区长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长塘镇共民路。法定代表人:刘建钦,镇长。委托代理人:胡志青,长塘镇司法所所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安市吉州区长塘镇毛山村委会,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长塘镇毛山村。负责人:曾道永,主任。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海清,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上诉人吉安市吉州区长塘镇毛山村委会白竹山村小组(以下简称白竹山村小组)与被上诉人吉安市吉州区长塘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塘镇政府)、吉安市吉州区长塘镇毛山村委会(以下简称毛山村委会)、刘海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802民初2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白竹山村小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村小组个别组民以上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吉州区长塘镇人民政府于2003年5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并将协议涉及的山林土地退还给上诉人;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为被上诉人吉州区长塘镇人民政府关于2003年5月20日的《协议书》系1972年9月28日《山权、林管合同》的明确和补充,缺乏事实依据,属于认定错误。1、《山权、林管合同》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2、1983年吉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林所有权证已经被新的林权证取代,应按新的山林权证载明的内容确定权属;3、2003年5月20日的《协议书》约定“五七林场”范围内白竹山村所有的山地、耕地的使用权和经营权由长塘镇政府享有,囊括了上诉人所有的山林及129亩耕地,因此,该协议是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4、长塘镇政府与刘细阳、邓名煌签订的承包合同、租赁合同属无权处分,上诉人当时不知情,且该行为与本案无关;5、刘海清虽然有林权证,但该林权证是在无效合同的基础上办理的,林权证的颁发时间是2009年,上诉人也有林权证,颁发时间是2011年。二、2003年5月20日的《协议书》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该协议没有经过民主议定,且具有限制性、欺诈性和违法性,违反了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长塘镇政府答辩称:一、2003年5月2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在1972年9月28日长塘公社“五七”林场与长塘公社荷溪大队白竹山村签订的《山权、林管合同》、1983年吉安县人民政府对长塘林场颁发的山林所有权证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权属证书相互印证,确认了长塘人民政府对“五七”林场范围内山林、土地使用权和经营权。1972年的合同在上诉人手中,上诉人并未否认合同的存在和真实性。该合同是在当时“一平二调”的政策下签订的,“五七”林场的历史沿革也充分说明历史既成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对赵俊发的调查笔录,因时隔久远,赵俊发只作了大致的追述,不过时任大队干部的曾厚长在合同上签字、公社没有与白竹山村签协议,只是作为监管单位加盖公章的陈述与合同形式相符,因为1972年的合同主体为长塘公社“五七”林场,1983年山林所有权证颁证对象同样为长塘公社长塘林场,而五七林场(简称长塘林场)为长塘镇政府的乡镇企业,企业改制后,由长塘镇政府接管,林场范围内的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当然归属长塘镇政府。二、上诉人认为林地的所有权没有发生变动,林地的使用权仍然归上诉人所有。然而所有权与使用权是可以分离的,在1972年的合同中,已经对当时林场范围内的松树,杉树、油茶收益、分配、砍伐以及山地所有权、使用权都进行了约定,五七林场开始营造油茶树和杉树。70年代中后期,油茶林实现经济效益,由于利益分配不均衡,机制不完善,在长塘公社的协调下,按照“三七”原则,把油茶林和杉木林实地分割给被占地各村,白竹山村也获得相应的油茶林和杉木林,并从中收益。此后,“五七”林场面积缩小近千亩,从此各方独自经营,互不干涉。三、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1983年吉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一是没有提供原件;二是林权证上明确颁证对象为白竹山1、2生产队,山场四至不在“五七林场”范围内,与本案无关联。上诉人除“五七林场”部分山权外,还有一千多亩的林地,况且林权证号与被上诉人提供的1983林权证号也不相同,第三刘海清提供的林权证清楚地载明林木所有权使用权人为刘海清,该林地的使用权依然是镇政府。白竹山村提供的2011年林权证复印件,也只登记了林地所有权人为白竹山,其他权属在刘海清提供的林权证上予以载明。四、2003年,林权制度改革前夕,双方在尊重客观事实和延续历史沿革的前提下,协商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即诉争协议。协议秉承了当年的约定,肯定了林业三定时所确认权属效力,协议的实质是依情形变化对1972年合同的补充协议,协议对林场的开发利用作了一些补充规定,进一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非是一份新的土地承包合同。协议内容五条其中有四条是保障白竹山村的权益,这也充分说明当时是按白竹山村民的意愿签订的。由于是一份补充协议,也就不受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置程序限制,在协议上签字的有组长、理事会成员,涉及面广,具有一定代表性,上诉人提供的证人也证实了这一点。五、被上诉人长塘镇人民政府一直对“五七”林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1999年2月6日,长塘镇政府将“五七”林场对外承包经营,把林场承包给刘细阳等人,2003年4月30日,长塘镇政府就五七林场的开发经营与吉安市思倍得农牧有限公司邓名煌签订租赁协议,2003年12月30日,长塘镇政府与刘海清签订了五七林场租赁协议,被上诉人的使用权和经营权从未间断,只是经营方式不同而已,从“五七”林场兴建至今有40多年,期间开挖了水面,开垦了农田,盖了房舍,林场每个阶段的基本情况,世居在附近的上诉人不可不知,正是因为上诉人详知内情,所以从不违约,尊重事实,以实际行为承认长塘镇政府对“五七”林场范围内山地、耕地的使用权和经营权。六、上诉人主张2003年5月30日《协议书》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协议书是一份补充协议,不具欺诈性、限制性。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毛山村委会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刘海清答辩称:同意长塘镇政府的意见。上诉人白竹山村小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2003年5月20日的《协议书》无效并将协议涉及的山林土地返还给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72年9月28日,长塘公社“五七林场”与长塘公社荷溪大队白竹山村(即现在的原告)签订山权、林管合同,约定了“五七林场”部分山地的山权归原告所有,山地如何使用,由“五七林场”(后更名为长塘林场)支配。1983年4月5日,吉安县人民政府为长塘林场颁发山林所有权证,再次确认了原告的山权所有者身份,同时确认山林归长塘林场所有。1999年2月6日,长塘乡人民政府与刘细阳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了“五七林场”的承包事宜。2003年4月30日,被告吉安市吉州区长塘镇人民政府与吉安市思倍得农牧有限公司邓名煌签订租赁协议,约定了“五.七林场”的租赁事宜。2003年5月20日,原告白竹山村小组与被告吉安市吉州区长塘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五七”林场范围内所有山地、耕地的使用权和经营权由被告吉安市吉州区长塘镇人民政府享有,第三人吉安市吉州区长塘镇毛山村委会在协议书中盖章,其村委委员作为在场人在协议书中签字。2003年12月30日,被告吉州区长塘镇人民政府和第三人刘海清签订“五七”林场租赁协议,将“五七”林场内所有耕地、林地、荒山、水面及房屋等全部租赁给第三人经营。2003年至2011年期间,第三人刘海清每年向原告缴纳500元补偿费用于公共事业建设。2009年,吉州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海清颁发了林权证书,其获得了诉争山林的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原告获得林地所有权。2015年8月14日,原告召开村民会议,授权原告负责人曾道茂、曾道志代表原告就确认协议无效事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根据1972年9月28日,长塘公社“五七”林场与长塘公社荷溪大队白竹山村(即现在的原告)签订山权、林管合同,原告将“五.七林场”所辖山林的林权让渡给了“五七”林场,此后,吉安县人民政府为“五七”林场颁发了林权证,确认了山权和山林的权属,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该林权证之前,该林权证的效力应该获得法律的认可。1999年2月6日长塘乡人民政府与刘细阳签订承包合同书及2003年4月30日吉安市吉州区长塘镇人民政府与吉安市思倍得农牧有限公司邓名煌签订租赁协议时原告均未表示反对,应视为其对被告吉安市吉州区长塘镇人民政府对“五七”林场范围内山林、土地使用权和经营权享有者身份的默认。原告和第三人刘海清对诉争山林所持有的林权证书和1983年吉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林权所有权证系一脉相承,均确认了“五七”林场范围内林地所有权与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权利人不同的事实。因此,被告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政府关于2003年5月20日《协议书》系1972年9月28日《山权、林管合同》的明确和补充的主张依法予以采信。加之被告州区长塘镇人民政府和第三人刘海清签订“五七”林场租赁协议将“五七”林场内所有耕地、林地、荒山、水面及房屋等全部租赁给第三人刘海清经营后,第三人刘海清已经代被告对原告履行了相关义务(例如支付道路维修等公共事业经费),可以视为原告以实际行为承认2003年5月20日《协议书》及第三人刘海清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因此,原告的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吉安市吉州区长塘镇毛山村委会白竹山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吉安市吉州区长塘镇毛山村委会白竹山村小组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长塘镇政府提供的1972年的《山权、林管合同》不是原件,但是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认可该《山权、林管合同》中在“长塘公社荷溪大队白竹山村”处签名的“谢汉生、杨锦祥”是时任长塘公社荷溪大队白竹山村(即现在的上诉人)两个小组的组长,再结合长塘镇政府对廖发茂、赵俊发的调查,廖发茂、赵俊发证实,当年开办“五七”林场时,将“白竹山占主要,其他还有上毛山、下桥、张家场、藤桥有一小部分”的山地划拨给“五七”林场,“当时公社与各大队签订了协议,内容包括四址的范围”,“还绘了区域图”,“协议内容还包括公社与权属村若干年后有收成时按7︰3分成”。廖发茂、赵俊发的陈述与《山权、林管合同》中约定的山场范围以及分成比例可以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该《山权、林管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白山村小组主张赵俊发陈述“公社没有与白竹山签订协议”,本院认为,与白竹山签订的协议的是“五七”林场,不是长塘公社,而且,时隔久远,赵俊发也自认部分记不太清楚,且廖发茂也认可“五七”林场与周围有山权的村均签订了协议。因此,上诉人白竹山村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该《山权、林管合同》,“山权归乙方(即现在的上诉人),山地如何使用,由甲方(现在的被上诉人)支配,乙方不得干涉。”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将“五七”林场所辖山林的林权让渡给了“五七”林场,此后,吉安县人民政府为“五七”林场颁发了林权证,确认了山权和山林的权属,事实认定清楚,因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长塘镇政府有权依据该《山权、林管合同》支配涉案山场的使用权。被上诉人长塘镇政府与刘细阳、吉安市思倍得农牧有限公司邓名煌签订租赁协议时,上诉人白竹山村小组均未表示反对,应视为其对被告长塘镇政府对“五七”林场范围内山林、土地使用权和经营权享有者身份的默认。上诉人白竹山村小组上诉认为,被上诉人长塘镇政府与刘细阳和吉安市思倍得农牧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系无权处分,且签订该两份协议时,上诉人不知情,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白竹山村小组就在涉案山场附近,有外人在本村山场上经营却不知情,有违常理,上诉人白竹山村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刘海清持有的山林权证,刘海清是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上诉人毛山村小组是林地所有权人,上诉人白竹山村小组和被上诉人刘海清对诉争山林所持有的林权证书和1983年吉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林权所有权证系一脉相承,均确认了“五七”林场范围内林地所有权与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权利人不同的事实,被上诉人长塘镇政府对涉诉山场的管理并没有侵犯上诉人毛山村小组的林地所有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5月20日《协议书》系1972年9月28日《山权、林管合同》的明确和补充,并无不当。该《协议书》签订后,被上诉人刘海清已经代被上诉人长塘镇政府对上诉人白山村小组履行了相关义务(例如支付道路维修等公共事业经费),可以视为上诉人白山村小组以实际行为承认2003年5月20日《协议书》的效力。因此,上诉人主张2003年5月20日《协议书》无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吉安市吉州区长塘镇毛山村委会白竹山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建文审 判 员 胡 婧代理审判员 郭 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