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3民初1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成帮与刘小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帮,刘小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3民初1312号原告:王成帮,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固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二,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工农路四季阳光花园1号、2号、8号楼1层和1号楼6、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758802888。负责人:钱振波,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同舟,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成帮与被告刘小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蚌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被告刘小二、被告人寿财保蚌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同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2153.98元,其中医疗费4200.38元,护理费114.2元/天×13天=14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天=1300元,营养费100元/天×13天=1300元,误工费500元/天×13天=6500元,交通费10元/天×13天=130元,施救费3300元,车辆维修费15170元,租车费376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被告人寿财保蚌埠公司依法承担保险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的数额变更为42248.88元,变更的赔偿项目为护理费121.5元/天×13天=1579.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3日20时许,被告刘小二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省道S1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固镇县新马桥镇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刘利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乘坐浙A×××××号小型轿车的刘振雷及乘坐皖A×××××号小型客车的原告王成帮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小二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利、刘振雷、王成帮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固镇东方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3天;另原告所有的皖A×××××号小型客车亦被送至修理厂维修,花去维修费若干。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至今未予赔偿。被告刘小二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蚌埠公司投保交强险,人寿财保蚌埠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小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费过高,租车费用不合理。被告人寿财保蚌埠公司辩称,1、对本案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涉案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保蚌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过高,应参照农林牧渔业计算;原告的伤情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无票据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30元每天计算;租车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4、人寿财保蚌埠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3日20时许,被告刘小二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省道S1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固镇县新马桥镇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刘利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乘坐浙A×××××号小型轿车的刘振雷及乘坐皖A×××××号小型客车的原告王成帮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小二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利、刘振雷、王成帮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固镇东方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4200.38元;原告所有的皖A×××××号小型客车被送至修理厂维修,花去维修费15170元,另该车的施救费为3300元。另查明,涉案事故车辆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蚌埠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0.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成帮系个体工商户,从事卫浴经营及装饰工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人寿财保蚌埠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车辆修理费发票及结算单,施救费发票,租车单及租车费发票,英王世家卫浴授权书,房屋租赁协议,劳务承包协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小二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利、刘振雷、王成帮无责任,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且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人寿财保蚌埠公司作为承保涉案事故车辆浙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理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侵权人刘小二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亦应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保蚌埠公司要求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之主张,本院认为对伤者进行治疗,主要是由医生根据伤者的病情决定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以及使用何种药品,不是伤者主观上所能决定的,不能将使用非医保用药的不利后果归加于伤者,且人寿财保蚌埠公司也未对哪些药品属于非医保用药进行明确或申请鉴定,人寿财保蚌埠公司的此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王成帮虽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交通费损失,但此次事故势必导致其交通费损失,且根据本院核算王成帮主张的交通费数额未超出本院核算数额,故王成帮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成帮所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是其抢救治疗期间必然产生的费用,但其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明显过高,根据其伤残情况以及所从事的职业等,本院对此予以调整。对于王成帮所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5170元,有车辆修理费发票及结算单予以证实,两被告虽辩称修理费过高,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且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两被告的此抗辩不予采信。对于王成帮所主张的租车费3769元,系其所有的皖A×××××号小型客车受损维修无法继续使用,车辆维修期间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但此主张数额过高,本院结合王成帮住院时间、受损车辆维修时间等酌情认定为1000元。对于王成帮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其伤情,此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医疗费4200.38元,护理费121.5元/天×13天=15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390元,营养费30元/天×13天=390元,误工费140.82元/天×13天=1830.66元,交通费10元/天×13天=130元,施救费3300元,车辆维修费15170元,租车费1000元,上述款项合计27990.54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方的主张,被告人寿财保蚌埠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520.54元(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579.5元,误工费1830.66元,交通费13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20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元),被告刘小二赔偿原告17470元(其中施救费3300元,车辆维修费13170元,租车费1000元)。诉讼费用依法由败诉方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成帮各项损失合计10520.54元;二、被告刘小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成帮各项损失合计17470元;三、驳回原告王成帮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元,减半收取计427元,由原告王成帮负担177元,被告刘小二负担15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加堂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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