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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3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温纪才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纪才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3刑初102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纪才,男,1983年10月8日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梁山县,捕前住所地为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2015年8月4日,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1月23日,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辩护人李金梅,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纪才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伟、李丰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纪才及其辩护人李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2日12时许,因感情问题,被告人温纪才从集市上购买刀子,返回其租住的房屋内,用到捅被害人胡某左腹部,在胡某逃跑摔倒后,温纪才继续朝胡某的手、大腿等位置部位乱捅,后温纪才被他人拉开。经法医鉴定,胡某之伤构成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物证:菜刀、棉袄等;2、书证:抓获经过、前科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潘某、付某等的陈述;4、被害人胡某的陈述;5、被告人温纪才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DNA鉴定书;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纪才故意剥夺他人生命,持刀杀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纪才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温纪才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温纪才在公安机关供述其想杀死被害人,但从本案实际情况看,被告人温纪才用刀捅伤被害人只是想教训一下对方,并没有杀死被害人胡某的主观意图,故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温纪才的刑事责任,具体理由为:1、被告人温纪才从集市上购买刀子,其并没有想一定要杀死被害人,因为此时,被告人温纪才尚不确定被害人胡某与潘某的关系。通过后来被告人温纪才给潘某打电话要求其解释清楚以及被告人温纪才向被害人胡某询问其与潘某的关系,被告人温纪才也供述“如果被害人胡某称与潘某系姐弟或者朋友关系,其也不会拿刀伤害被害人”,上述事实均可说明被告人温纪才不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2、从现场情况看,被告人温纪才追赶被害人胡某时,被害人胡某倒地,若其具有杀死被害人胡某的意图,完全有能力捅其要害部位,但被告人温纪才加害行为只造成被害人胡某两处皮肤软组织创口。辩护人同时认为,被告人温纪才具有以下法定或者酌情从轻、减轻处罚的事由:1、被害人胡某明知被告人温纪才与潘某一起共同生活,仍在被告人温纪才询问其与潘某的关系时陈述潘某与其系男女朋友关系,这才导致被告人温纪才对被害人胡某实施加害行为,被害人胡某对本案的引发和矛盾的激化存在过错;2、被告人温纪才临时起意,激情犯罪,仅给被害人胡某造成轻伤二级的伤害,社会危害性较小,应对被告人温纪才从轻处罚;3、被告人温纪才家属与被害人胡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时,被告人温纪才的朋友已将双方约定的叁万元赔偿款给付被害人胡某,被害人胡某在收到赔偿款后出具谅解书,但后来因被告人温纪才朋友得知其未被释放,遂到被害人胡某处将已给付的叁万元赔偿款索回。被告人温纪才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争取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温纪才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温纪才在潍坊市寒亭区寒亭街道西杨家埠集市上看到潘某与被害人胡某有拉手动作,一时激愤,遂产生了杀死被害人胡某的念头。被告人从集市上购买了刀子一把,在返回其租住房后,持刀捅被害人胡某左腹部,被害人胡某逃跑摔倒后,被告人温纪才追赶上后继续朝被害人胡某身上乱捅,致其左腹部、左手及左大腿等部位受伤,后被他人及时拉开。2017年1月23日,经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胡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温纪才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我和潘某认识了4、5天,2017年1月22日,我老板付某到潘某家,说中午一起吃火锅,我和潘某、付某、潘某的弟弟一起到集市买菜。在付钱时,因我和潘某抢着付钱,手碰到了一起,潘某拉着我的手问我的手为什么这么凉,这时潘某的朋友过来了,叫潘某回家,说等回家后再找我算账,潘某没跟他走。我们回到潘某住处的时候,这个人持刀从屋里出来,捅了我一刀,后来我逃跑,对方追上我之后朝我肚子左侧捅了一刀,左边大腿捅了一刀,后来这个人被拉开了,我被送往医院。二、证人证言1、证人付某的证言2017年1月22日9时许,我和我儿子到潘大姐家玩,当时潘大姐、潘大姐弟弟、胡某、温纪才都在,然后我们就到菜市场买菜。买菜回来没多久,我听见外面有人吵吵,我就出去了,看到胡某躺在地上,潘大姐抱着胡某,潘大姐的弟弟也站在那里,温纪才已经跑了,我问潘大姐怎么回事,她说温纪才把胡某给捅了,并让我报警,我就打电话报警了。2、证人潘某的证言我和温纪才一起住了两年多。2017年1月22日,我朋友小付和胡某到我家玩,我们去买菜,在付账的时候,胡某争着和我付钱,我拉了一下胡某的手,当时他的手比较凉,我就问他手怎么那么凉,正好让温纪才看到了,他就生气。温纪才让我回家,我没回去,温纪才说回家也饶不了我。我们回到家进屋后,听见外面有吆喝的声音,我看到温纪才拿着匕首在追胡某,后来胡某摔倒了,温纪才就骑在胡某身上用到扎胡某。后来任某跑过去拉开了。3、证人任某的证言2017年1月22日上午,小付到我们房子找潘某万,当时我、潘某、胡某、温纪才都在家,快到中午的时候,我、潘某、胡某、小付到杨家埠集市上买菜。我们回到家后,温纪才在屋内中间坐着,右手流血了,我问他怎么了他没说。温纪才知道胡某回来之后,走出屋外见到胡某说了两句话,然后温纪才就从上衣口袋掏出一把刀,朝胡某身上捅,胡某就跑,胡某跑到我家屋后西北角的时候,摔倒在地,温纪才持刀朝胡某身上捅,后来被我和潘某等人拉开了。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2017年1月23日11时30分至12时20分期间,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案发现场位于潍坊市寒亭区寒亭街道三角埠村胡某出租房处,在胡某出租房院外西南角、距西墙40cm上东西放着一块大理石材质的路牙石,在路牙石与西墙间地面上堆放着一破旧的凉席,掀开凉席后,可见地面上斜插这一把匕首,刀刃正反两面有少量擦拭血迹,刀尖顶端有缺损。后临是孙某家,孙某家院门前是一条宽4米的胡同,在该胡同内有两处血迹较为集中,一处位于孙某家院门3.3米西南地面上,该处滴落血迹较少,另一处位于距胡同头向东6米的路面上,该处滴落血迹较多,分部范围为70*50cm,现场别无其他异常。2、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从案发现场提取匕首一把,滴落血迹两处。四、鉴定意见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2017年1月23日,经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胡某左腹侧、左手及左大腿多处皮肤软组织创口,累计长达24.1cm,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DNA鉴定书,2017年3月9日,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提取的匕首上的血迹、地面东可疑血迹、地面西可疑血迹检测处人血斑,支持为温纪才所留;匕首可疑褐色斑迹检出混合基因分型,包含温纪才和胡学军的基因分型。五、物证1、匕首,证实:被告人温纪才作案用犯罪工具情况。2、保暖内衣、秋裤、马甲、裤子、棉袄,证实:被害人胡某被捅伤后所穿衣服破损情况。六、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温纪才在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被抓获。2、收案登记表,证实:案发后,付某电话报警的事实。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2005年8月4日,被告人温纪才因犯盗窃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5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被告人温纪才犯罪工具被扣押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温纪才的身份情况,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七、被告人温纪才的供述与辩解2017年1月23日,我到潍坊市寒亭区寒亭街道西杨家埠村的集市上给潘某女儿买柚子时,看到胡某跟潘某在一起,我看到胡某拉着潘某的手,当时我一生气就去踢了潘某屁股一脚,让潘某回家,说完后我就往回走,途中我看到集市上有卖刀子的,我想回去问问胡某,他如果说跟潘某是男女朋友关系,或者调戏潘某,我就杀死他。回到租住房的时候,我问胡某为什么拉潘某的手,他说潘某是他女朋友,我拿起刀子就朝胡某左腹部捅了一刀,他往外跑,我拿刀子追,不知道什么原因,胡某摔倒了,接着我骑在他的身上乱扎,这时潘某上来拉我,任某也跑过来拉我,我还是用刀子朝胡某身上乱扎,后来被任某拉开了。不知道谁报警了,我的手也受伤了,我就被拉到了寒亭区人民医院。我跟潘某在一起生活三年多了,我已经把她当成我的妻子,胡某应该知道,他还说跟潘某是男女朋友关系,我觉得他欺人太甚,就想用刀子杀死他。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温纪才因感情纠葛对被害人胡某怀恨在心,产生杀死被害人胡某的念头,并从集市上购买刀具,在回到其租住处时,持刀捅被害人胡某左腹部,在被害人胡某逃跑摔倒后,继续对其进行加害,持刀在被害人胡某身上乱捅,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温纪才用刀捅伤被害人只是想教训一下对方,并没有杀死被害人胡某的主观意图,故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温纪才的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温纪才有故意犯罪前科,酌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温纪才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温纪才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致被害人胡某轻伤二级,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温纪才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庭审查清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温纪才供述称诱发其犯罪的原因系“胡某说其与潘某系男女朋友关系”,仅系其单方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据此证明被害人胡某对本案的引发存在过错。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胡某对本案的引发存在一定的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温纪才家属与被害人胡某虽然就民事赔偿损失达成和解,但被告人温纪才家属并未实际给付被害人胡某赔偿款,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温纪才与被害人胡某达成和解,但因其未被释放导致赔偿款未实际过付,可以对被告人温纪才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温纪才与潘某二人虽在一起生活,但二人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在无充足证据证明潘某与被害人胡某男女交往的情况下,产生杀人念头,并准备(购买)犯罪工具,实施杀人行为,人身危险性较大,综合考虑其对被告人胡某造成的轻伤二级的事实,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纪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22年1月22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刀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磊磊人民陪审员  夏俊民人民陪审员  李增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