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民终1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兆勇、东阿县纺织品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兆勇,东阿县纺织品公司,东阿县商业(集团)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民终13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兆勇,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东阿县纺织品公司职工,住东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阿县纺织品公司,住所地:东阿县商业街170号。法定代表人:胡敬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东,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金,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东阿县商业(集团)总公司,住所地:东阿县商业街160号。法定代表人:王吉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培福,该公司副经理。��托诉讼代理人:陈秀金,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兆勇因与被上诉人东阿县纺织品公司、第三人东阿县商业(集团)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4民初11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兆勇,被上诉人东阿县纺织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东、陈秀金,原审第三人东阿县商业(集团)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培福、陈秀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兆勇上诉请求:1、恢复工作,有份工资;2、由被上诉人依法为上诉人补交1989年至2016年的“五险一金”中的工伤意外险、失业险和住房公积金;3、由被上诉人补发2003年6月至今的生活费65000元;4、要求被上诉人、第三人赔偿上诉人差旅费、通讯费、误工费及精神伤害费共30000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自1989年6月接班到被上诉人东阿县纺织品公司,2006年开始下岗,被上诉人仅为上诉人解决了养老保险问题,但对“五险一金”中的工伤意外险、失业险和住房公积金一直未有解决。2015年上诉人要求恢复工作,经法院法官同志细心、认真的调解,考虑到公司的困难,上诉人接受了调解。2016年3月份以后,被上诉人借故将上诉人的一点生活费去掉了。被上诉人东阿县纺织品公司及第三人东阿县商业(集团)总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第1、3项的诉求,上诉人在(2015)东民初字第461号一案中已主张,东阿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461号民事裁定书已生效,东劳人仲案字(2015)第47号《东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裁定通知书》已生效,对于上诉人第2项诉求,上诉人��经劳动仲裁程序,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先裁后审的原则,一审法院不予受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上诉人第4项诉求,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未涉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陈兆勇自1989年6月因接班到被告东阿县纺织品公司工作。1993年8月26日,被告依据县政府[93]36号文件精神制定了东阿县纺织品公司《关于对商场推行国有民营的实施方案》。1993年9月6日,陈兆勇与被告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书》,租赁期自1993年9月10日到1996年9月31日(合同期满后,可续签合同),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甲方代为乙方统一办理各种统筹、劳动保险、教育经费、工会经费等,费用由乙方自负。2003年3月13日,陈兆勇与被告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书》,租赁期自2003年4月1日到2006年9月30日,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代为乙方办理养老保险,费用自负,教育费、工��费及各种应由个人承担的社会统筹、集资、税款等均由乙方负担。甲方可为乙方代收代缴以上款项。2006年9月,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陈兆勇开始下岗。被告自1989年6月至今一直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015年3月27日,陈兆勇曾向东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其仲裁请求为:1、要求恢复工作,有份工资。2、要求补偿2003年6月-2015年3月份生活费65000元,要求自2015年4月份起每年发给申请人生活费600元∕月,以后根据物价水平增减。2015年3月27日,东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陈兆勇出具东劳人仲案字[2015]第47号《东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不予受理理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陈兆勇收到上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于2015年3月30日向东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同仲裁请求,东阿县人民法院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陈兆勇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诉讼,本案按撤诉处理,并于2015年5月12日出具(2015)东民初字第46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经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后于2015年5月25日生效。陈兆勇对其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径行于2016年6月12日向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及理由如其诉称,被告及第三人对陈兆勇的主张不予认可,其理由如其辩称、述称。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1、要求恢复工作,有份工资;2、被告依法为原告补交1989年6月至今的“五险一金”中的工伤意外险、失业险和住房公积金;3、要求被告补发2006年-2014年生活费54000元。其中第一项和第三项,原告在(2015)东民初字第461号一案中已主张,(2015)东民初字第461号民事裁定书现已生效,东劳人仲案字[2015]第47号《东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已生效,故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对原告的上述第一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其中第二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第五条之规定,原告应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原告对上述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的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兆勇的起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上诉人东阿县纺织品公司是否应恢复上诉人陈兆勇的工作;2、被上诉人东阿县纺织品公司是否应为上诉人补交1989年至2016年五险一金中的意外伤害险、失业险和住房公积金及生活费;3、被上诉人是否应补发上诉人陈兆勇2003年6月至今的生活费65000元;4、被上诉人、第三人是否应赔偿上诉人陈兆勇的差旅费、通讯费、误工费及精神伤害费共30000元。对于焦点1和焦点3,上诉人陈兆勇已于2015年3月27日就焦点中的相同问题向东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了东劳人仲案字[2015]第47号《东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陈兆勇虽对此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但陈兆勇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被一审法院按撤诉处理,一审法院作出了(2015)东民初字第461号民事裁定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因此,东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东劳人仲案字[2015]第47号《东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已经具有法律效力,陈兆勇就相同问题再次起诉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焦点2,陈兆勇未就该项主张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违反了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对于焦点4,陈兆勇在一审中未曾提出差旅费、通讯费等费用的主张,其该项主张属于在二审中提出的新增加的诉讼请求,陈兆勇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兆勇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中栋审判员 王亚利审判员 李令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付莹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