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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执异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湾支行与佛山市南海南矿集团实业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南矿集团工业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湾支行,佛山市南海南矿集团实业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南矿集团工业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南矿集团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执异140号案外人:陈培云,男,196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案外人:曾淑女,女,195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以上两案外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官雯,广东熊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湾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中路89号。法定代表人:钟仁隽。委托代理人:张哲锋,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凌岳,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南矿集团实业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广佛路十三号。法定代表人:王雪华。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南矿集团工业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黄岐镇广佛一路13号。法定代表人:王雪华。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南矿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广佛路。法定代表人:王雪华。上述三被执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可欣,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湾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荔湾支行)与佛山市南海南矿集团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南矿实业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南矿集团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南矿工业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南矿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南矿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培云、曾淑女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培云、曾淑女称,其于1999年购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广佛路一号银海花园一层04号商铺(以下简称涉案商铺),支付全部购房款,且已经取得了产权证,该商铺属于其所有,不属于被执行人财产。故请求中止对涉案商铺的执行。陈培云、曾淑女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海花园认购书》;2、南矿实业公司出具的售房收据3张、收据1张、收款收据1张;3、物业管理收款收据3张(复印件)、电费通知单(复印件);4、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第××号】;5、《商品房购销合同》【编号:GF-95-0171】及附件;6、南矿实业公司出具的1389375元购房款发票;7、契税及印花税发票;8、佛山市海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年6月30日起的水费收款收据以及2013年3月起的已收款明细表(包括管理费、水费及垃圾费等)。本院查明,本院作出的(2001)穗中法经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南矿实业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鹤洞农村信用合作社支付借款本金730万元及利息及复利,其已付的578元利息从中抵扣;南矿集团、南矿工业公司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等。2001年10月28日,根据广州市鹤洞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本院以(2001)穗中法执字第1629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01)穗中法执字第1629号执行裁定,于2015年4月9日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南矿实业公司(原名称:南海市南矿集团实业公司)名下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广佛路1号银海花园的多套房产,其中包括涉案商铺。2015年7月15日,本院现场张贴处置公告。现陈培云、曾淑女提出本案异议。另查明,广州市鹤洞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2年经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批复同意并入广州市茶滘农村信用合作社。广州市茶滘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8年7月经批准并入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芳村信用社。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5月25日核准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芳村信用社更名为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荔湾信用社,于2009年12月21日核准改制更名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湾支行,即本案申请执行人农商行荔湾支行。再查明,据陈培云、曾淑女提交的证据反映,1999年12月29日,南矿实业公司向陈培云开具涉案商铺定金5000元的售房收据。1999年12月30日,陈培云、曾淑女与南矿实业公司签订《银海花园认购书》及《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陈培云、曾淑女向南矿实业公司购买涉案商铺,建筑面积81.25平方米,认购价格1389375元,定金5000元于签署认购书时付清,首期楼款700000元(含定金)于1999年12月30日前付清,620000元于2000年1月30日前付清,余款69375元于入伙前支付。同日,南矿实业公司向陈培云、曾淑女开具涉案商铺首期款695000元、认购手续费3000元的收据。2000年1月27日,南矿实业公司又向陈培云、曾淑女开具涉案商铺第二期款620000元的收据。2015年5月15日,南矿实业公司向陈培云、曾淑女开具涉案商铺余款69375元的收据。至此,陈培云、曾淑女付清了全部购房款。2015年6月19日,陈培云、曾淑女取得了涉案商铺的《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第××号,房屋编号:906511】。目前,陈培云、曾淑女已接收涉案商铺。本案异议听证中,南矿实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的《情况说明》称,直至2015年5月,陈培云、曾淑女支付了全部房款。2015年5月22日,南矿实业公司协助其开具全部房款金额的购房发票,由其自行办理房地产权证的手续。异议听证后,根据本院的要求,陈培云向本院补充提交银行存折明细清单、佛山市海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房屋已收款明细表、用电通知单、物业管理费收款收据、电费缴费流水单等,拟证实其已实际接收使用涉案商铺。农商行荔湾支行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合法性及关联性。陈培云又表示,对本院于2015年4月查封涉案商铺并不知情,是按照南矿实业公司的通知交付购房余款并办理房产证的,直至到2015年7月现场看到本院的处置公告才知晓涉案商铺被查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因南矿实业公司等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规定的义务,本院查封南矿实业公司名下的涉案商铺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在2015年4月本院查封涉案商铺之前,陈培云、曾淑女与南矿实业公司于1999年12月30日签订了《银海花园认购书》及《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陈培云、曾淑女向南矿实业公司购买涉案商铺。结合物业管理公司开具的物业管理费收款收据、已收款明细表及供电部门的用电通知书等,可认定本院查封涉案商铺前陈培云、曾淑女已经接收使用该商铺。同时,陈培云、曾淑女已付清了全部购房款1389375元。目前无证据证明涉案商铺多年来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是陈培云、曾淑女的自身原因导致。因此,陈培云、曾淑女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广佛路一号银海花园一层04号商铺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陈 雯审判员 黄晓清审判员 刘 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