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民终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周昌海与镇赉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昌海,镇赉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民终5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昌海,男,1959年3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镇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厚恩,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赉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赉县站前街东。法定代表人:芮永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星媛,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昌海因与被上诉人镇赉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2017)吉0821民初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周昌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厚恩,被上诉人公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星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昌海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2800元,支付双倍工资308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2014年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2016年1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被被上诉人停止工作。在此期间一直未给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按法律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应当支付双倍工资。一审不支持上诉人双倍公司的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2800元,支付双倍工资30800元。镇赉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镇赉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拖欠工资报酬2800元;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问题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年,被告的工资是计件工资,2016年1月31日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由于被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因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参加工作,被告拒不参加工作,因此不存在拖欠工资报酬的问题,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日周昌海到公交公司处从事公交车司机工作,口头约定每月计件工资,全年的月平均工资2800元,每月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报酬。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月31日周昌海驾驶的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劳动关系终止。公交公司于2016年4月5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16年11月7日周昌海到镇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交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0800元及支付拖欠一个月工资2800元。仲裁院做出裁决后,公交公司不服,于2017年1月4日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镇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镇劳人仲案字〔2016〕180号裁决书、起诉书、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在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后,应当及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自己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是对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条款,并不是用人单位拖欠的劳动报酬。劳动者申请支付二倍工资的仲裁申请时效期间为一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周昌海自2014年11月1日开始到公交公司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周昌海于2016年11月7日申请仲裁,要求公交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的规定,周昌海最迟应于2016年11月1日前向公交公司主张权利,其于2016年11月7日申请仲裁,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时效中断、中止或发生不可抗力,已过仲裁时效,其要求公交公司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本院释明公交公司在规定的期间内提供周昌海2016年1月工资单,否则视为拖欠工资,公交公司未提供周昌海2016年1月份的工资明细,应认定公交公司拖欠周昌海2016年1月工资2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公交公司应向周昌海支付一个月工资2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镇赉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周昌海2016年1月份工资报酬2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镇赉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解除后,公交公司应否支付周昌海劳动期间的双倍工资。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日周昌海到公交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于2016年1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前提条件是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而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非拖欠劳动报酬,故不适用该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之规定,周昌海最迟应于2016年11月1日前向公交公司主张权利,其于2016年11月7日申请仲裁且未有提供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已过诉讼仲裁时效,其要求公交公司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周昌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周昌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庆江代理审判员 曹宝明代理审判员 倪继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立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