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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91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155蒋军福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军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刑初155号公诉机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军福,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州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船舶运输,住泰州市海陵区。因本案分别于2016年12月21日、2017年5月18日、6月1日被取保候审。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军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何建明、代理检察员朱云、被告人蒋军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蒋军福酒后驾驶苏M×××××轿车,沿泰州市海陵区春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春晖路迎宾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蒋军福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0.89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蒋军福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以上事实,被告人蒋军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唐某的证言,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制作的查获现场录像、抽血视频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军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蒋军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军福系初犯,结合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军福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军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泽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