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81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戈永社与被告闻喜县永和种植专业合作社、秦卫龙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永社,闻喜县永和种植专业合作社,秦卫龙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1民初688号原告:戈永社,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住永济市卿头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闻喜县永和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运城市闻喜县桐城镇上郭村230号。法定代表人:秦永才,该合作社理事长。被告:秦卫龙,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住闻喜县桐城镇。原告戈永社与被告闻喜县永和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永和合作社”)、秦卫龙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永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被告永和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秦永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卫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戈永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货物等各项损失49281元;2.由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6日,原告通过运城盛世乾龙货运信息部赵鹏远与第二被告秦卫龙联系订立口头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内容“货物水果重量4吨起止地点卿头至长沙运费3600元”。当日,第二被告驾驶第一被告的晋M×××××号冷藏车将原告541筐葡萄计6924.8斤装车后运输,该车行驶至平陆县境内时,由于第二被告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货物全损,造成各项损失49281元。原告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安全将原告货物运送至目的地,因运输发生车祸,导致原告货物损失,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永和合作社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经盛世乾龙货运部安排,被告车辆为货主张广胜运输货物,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运输合同,货主亦不是原告,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在运输过程中,司机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货物没有运抵长沙,但事故发生后,货主张广胜与武喜红将货物拉走处理了,本案运输的货物并未全损,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秦卫龙未作答辩。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合同主体、合同履行情况等,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如下:原告戈永社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盛世乾龙货运信息部运输中介协议单一份(粉色)、赵鹏远出具的内容为“本信息部10月6日,戈永社委托赵鹏远(盛世乾龙货运)安排秦卫龙4.2米冷藏车一辆,卿头至长沙。赵鹏远2016.10.26”;2、秦卫龙的驾驶证、晋M×××××号货车行驶证照片;3、(2016)晋0881民初1830号案件中被告永和合作社及被告秦卫龙的答辩状(第二页记载“经事后得知,戈永社并未委托第三人武喜红处理该批货物”)、(2016)晋0881民初1830号案件的庭审笔录;4、证人卫秀娟出庭证实:2016年10月5日,证人卫秀娟将葡萄卖给戈永社,每斤6元,一共6筐卖了不到5000元,钱是戈永社付的;证人王迎庆出庭证实:王迎庆卖了很多次葡萄,两种价格一种是每斤7元,一种是每斤6.5元,卖给原告300多筐,一共30000多元,钱是戈永社付的;5、苗萍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2016年10月5日卖给戈永社葡萄98件,每斤6.5元,共计8153元;6、包装箱包装费送货单一份(2596元)、打冷费收据一张(280元)。庭审中,原告戈永社明确其诉讼请求标的额为:葡萄损失45265元、包装费2596元、打冷费280元。被告永和合作社的质证意见为:对盛世乾龙货运信息部运输中介协议单一份(粉色)不予认可,被告及其司机秦卫龙均未去过盛世乾龙货运信息部;对赵鹏远的证明无异议,是赵鹏远安排被告运输的,被告不可能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对被告秦卫龙的驾驶证、晋M×××××号货车行驶证无异议,秦卫龙是永和合作社雇佣的司机;(2016)晋0881民初1830号案件中被告永和合作社及被告秦卫龙的答辩状无异议,是被告当时提交的;当时拉的葡萄不超过3吨,运费是3600元,证人所说的葡萄价格与当时市场价格完全不符,价格应当是2元左右(每斤),苗萍未出庭作证,对其证明不予认可;包装箱包装费送货单确实有,送货单价格不认可;被告的车是冷藏车,不用打冷,不认可打冷费。被告永和合作社围绕其答辩理由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6)晋0881民初183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第20160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拍照打印件一份;2、事故发生后救援人员陈红军出具的内容为“今收到晋M×××××号车辆高速救援吊车费、施救费、倒货车费共计3650元,待发票开具再付余款150元陈红军2016.10.7年”的证明一份、照片8张;3、(2016)晋0881民初1830号开庭笔录第五页当时戈永社作为证人出庭的证言;4、申请证人耿文兵出庭证实:耿文兵系被告永和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秦永才的女婿,10月7日早上6点多武喜红一个人到医院,10点多原告和武喜红一起到医院,下午2点多安徽的货主和武喜红又到医院转了一圈,说要交施救费,我们就给交了3600元,他们用三轮车就把货拉走了,证人拍了照片;证人李俊学出庭证实:李俊学与被告秦卫龙是一个村的,当时证人在医院,平陆的一个说是永济的朋友让把货拉走,后来货主说是停车场要施救费,把施救费出了,才让拉货,证人只见过货主一面,不记得是否系本案原告;5、戈永社与被告永和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秦永才2016年12月24日的通话录音一份、与武喜红的通话录音一份。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陈红军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但该证明和照片均不能证明是原告的车把葡萄拉走了,施救费不是原告支付的,原告也没有支付运费;证人耿文兵系被告的亲属,且证言内容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与戈永社的通话录音并不能证明货不是原告的,只是买方过来看货还能用不能用;与武喜红的通话录音证明不了原告让武喜红把货拉走了,录音证明是秦文娜让武喜红把货拉走了而非原告;武喜红是原告的一个朋友,给果商带路的。2017年6月12日,本院(2016)晋0881民初1830号案件的原告张广胜到庭陈述:由戈永社安排将我需要的货物安全送达长沙后,我将货物价款、费用等给戈永社,运费给司机;我将钱给戈永社,由戈永社给农户;我与原告戈永社约定如果货物没到长沙,风险由戈永社负担;与运输方的运费、运输路线等由戈永社去谈,我不管这事;从农户那里收购葡萄的价款如果戈永社资金紧张,我也会预付给戈永社,一般是货到后付款;我今后放弃主张由永和合作社给我赔偿。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2016)晋0881民初1830号案件庭审笔录、被告的答辩状记载的内容,和本案中当事人提供的赵鹏远的证明、张广胜的陈述等,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戈永社经盛世乾龙货运信息部介绍,将戈永社收购的葡萄交由被告永和合作社承运,自永济市运至湖南长沙交付给张广胜,约定运费为3600元。永和合作社安排其雇员即本案被告秦卫龙于2016年10月6日下午驾驶被告永和合作社所有的晋M×××××号冷藏货车装载葡萄后起运,该车行驶至运城绕城高速(侯平方向)114KM+25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到对向车道,造成车辆受损及部分路产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之规定,根据本案运输方式及运输标的物,原告戈永社与被告永和合作社之间成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永和合作社作为承运人未能按照约定将原告托运的葡萄运送至长沙,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货损价值的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现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且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应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原告戈永社应当举证证明其交付被告永和合作社托运的葡萄的价值、数量等,原告申请的证人苗萍未出庭接受质询,其提供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仅有证人卫秀娟、王迎庆出庭证实其卖给原告戈永社的葡萄大致价值,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实其真实性,亦不能证明原告将其从证人处收购的葡萄交付给被告运输;原告提供的盛世乾龙货运信息部的运输中介协议单一份(粉色)没有被告签名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他被告认可的货物签收单据等证实其交付被告运输的货物数量、单价等,故本院按照被告认可的数量(3000KG)、价格(每斤2元左右),考虑到原告欲将该批货物交付长沙销售等因素,认定原告交付被告葡萄3000KG,每斤价值2.5元,合计价值15000元。被告认可包装箱数量,但不认可包装送货单记载的价格,本院酌定为1500元。原告提供的打冷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永和合作社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他人将葡萄运走处理了,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录音、庭审笔录中,原告戈永社均未认可其本人或委托他人处理了货物;陈红军的证明没有提到货物的处理情况,被告申请的证人耿文兵系被告的亲属,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间接证据,或可证明事故发生后有人处理了受损的葡萄,但不能证明系原告或原告委托他人处理的,故对被告的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按照约定将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自然无权请求原告按照约定支付运费3600元。被告秦卫龙系被告永和合作社的雇员,本案中被告秦卫龙是在履行雇佣活动,故应由被告永和合作社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卫龙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永和合作社应当赔偿原告戈永社货物损失16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闻喜县永和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戈永社损失16500元;二、驳回原告戈永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6元,由原告戈永社负担340元,由被告闻喜县永和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 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