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102刑初2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林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刑初261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7日被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16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2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琼莺、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牟家庄497号楼下路边,趁人不备之机,用砖头砸破甘****51号小型客车左后侧玻璃,盗得被害人袁飞放在该车车内的黄鹤楼1916香烟2条、软中华香烟2条,实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40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牟家庄497号楼下的路边,趁人不备之机,用砖头砸破停放在此的甘****51号越野车左后侧玻璃,盗得被害人袁飞放在该车车内的黄鹤楼1916香烟2条、软中华香烟2条,实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40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袁飞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刑律,以破坏性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林某某在宣告缓刑后发现有漏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1000元;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1000元,撤销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席爱军代理审判员  袁仙娥人民陪审员  马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蕊????????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