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8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林建成、张雪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林建成,张雪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841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施顺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天成,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若愚,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建成,男,1982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星乐(系被告林建成父亲),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张雪飞,女,1983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林建成、张雪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若愚、被告林建成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星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雪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被告向原告申请可循环授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80万元,授信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6月28日起到2018年6月28日止。授信协议约定,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付息;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功能协议书(包括但不限于《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授信申请人提交并经授信人确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或其他凭证予以约定;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同日,原、被告签订《周转易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50%,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发放贷款。根据《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载明,原告于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间累计向被告发放贷款8笔,合计金额为747,842元。现贷款已到期,被告未按时还款,应立即偿还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经查,贷款发生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均在《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书》签字,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请: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729,203.69元,以及暂计至2016年8月14日的利息6,356.45元、逾期利息92,178.91元及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和利息为基数,按《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书》约定的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66,219元;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明材料:证据1、《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授信额度为80万,双方对授信额度的使用进行了约定;证据2、《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原告已履行放贷义务;证据3、《对账单》,证明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证据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证明招商银行上海分行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66,219元;证据5、《居民户口簿》、《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此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建成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张雪飞未应诉答辩。被告林建成提供了两被告的离婚证,证明双方已于2016年1月27日离婚。经质证,被告林建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林建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鉴于被告张雪飞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被告林建成、张雪飞贷款本金余额为729,203.69元,截止2016年8月14日拖欠利息6,356.45元、逾期利息92,178.91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66,219元。本院认为,本案《周转易协议书》由被告林建成、张雪飞共同作为授信申请人与原告签订,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申请已依约发放贷款,现贷款已到期,两被告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金额符合相关的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建成、张雪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729,203.69元;二、被告林建成、张雪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止2016年8月14日的利息6,356.45元、逾期利息92,178.91元;三、被告林建成、张雪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周转易协议书》约定计算);四、被告林建成、张雪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66,219元。案件受理费12,739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13,299元,由被告林建成、张雪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巍巍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人民陪审员 华文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