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3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深圳有用功电气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东方银座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有用功电气有限公司,东莞市东方银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3743号原告:深圳有用功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水田社区捷家宝路**号*楼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795423559C。法定代表人:罗会武。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兵仁,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东方银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大朗镇大朗商会大厦****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MA4UMK2L07。法定代表人:李晓光。原告深圳有用功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用功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东方银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银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伍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用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会武,被告东方银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有用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货款本金44,075.62元;2.被告暂给付货款利息1,030.55元【其中《美爵花园12号楼三箱采购合同》应付利息890.95元(计息时间暂定为: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2月28日):《美爵花园12号楼T接箱采购合同》应付利息139.60元(计息时间暂定为:2015年12月10日至2017年2月28日)】(详细计算方式附利息计算书和利率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本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美爵花园12号楼三箱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三箱配电箱,合同总价款为808,373.26元。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美爵花园12号楼三箱采购合同补充协议01》,将上述合同价款调整为834,673.26元。2015年8月29日,配电箱安装后经过双方验收核算,总造价为833,638.26元。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东莞美爵花园12#楼T接箱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T接箱型号分别为100A和200A各一组,总价款为47,874.20元,送货安装后,经双方结算,结算价同合同价,质保金为2,393.71元,质保期至2015年12月9日。现已过质保期,被告应将质保金支付但未支付,根据约定,被告还应当向原告给付未付款的利息。被告东方银座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付款是由总部安排,不是由被告安排。本院认为,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因本案被告对原告方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该确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依法应当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东方银座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深圳有用功电气有限公司货款本金44,075.62元;二、被告东莞市东方银座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深圳有用功电气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为以41,681.91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2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以2,393.71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7元,已由原告深圳有用功电气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东莞市东方银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伍雄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清梅书记员 陈佩君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