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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特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王利、张海燕与内蒙古集通凯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利,张海燕,内蒙古集通凯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民特24号申请人(仲裁申请人):王利。委托代理人:庞军,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慧敏,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张海燕。委托代理人:庞军,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慧敏,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内蒙古集通凯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国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凯,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王利、张海燕与被申请人内蒙古集通凯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集通凯宸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王利、张海燕称,其申请撤销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呼仲裁字[2017]第11号裁决,主要理由为:一、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在没有认真了解本案案情的情况下,直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仲裁庭是不符合仲裁程序的。因本案涉及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与第十九条如何适用、能否类推以及是否存在冲突等问题,应由三人组成的仲裁庭审理此案。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一条、《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等规定,仲裁庭的组成应由当事人从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提供的《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选定仲裁员并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并未向申请人提供《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导致申请人无法选定仲裁员并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二、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被申请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谎称其已为申请人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并申请庭后提交已为申请人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相关证据及办理产权登记需交纳税款的税务票据等。但被申请人在庭后却以各种理由拒不提交,并故意向仲裁庭提交了不相关的房地产开发建设手续,进而故意隐瞒其无法给申请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相关证据,造成仲裁庭以”合同缔约方行使解除权会引起合同关系的重大变化,可能产生恢复原状的法律效果”为由作出裁决。三、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具有枉法裁判行为。仲裁庭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权利人行使解除权的期限以类推的方式任意扩大适用,随意变造法属于枉法裁判。四、仲裁裁决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被申请人的房地产项目不仅仅涉及到申请人的房屋办理产权登记的问题,而是整个项目的房屋存在这个问题。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此种枉法裁判的法律后果严重影响到申请人及其他购买房屋者的权益,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被申请人集通凯宸公司称,一、仲裁庭的组成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反程序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本案在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及共同选定仲裁员,仲裁员有权指定。申请人申请仲裁后,被申请人收到了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申请书等,申请人也收到了上述材料,并在仲裁委员会签署了送达回证,仲裁委员会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相应的程序。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没有事实依据。被申请人提交了为申请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相应证据,但最终没有被仲裁委员会采信,仲裁裁决书明确表述为”被申请人主张,其已为申请人办理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在此情况下,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若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需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被申请人无法证明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事实时,就视同为没有相关的证据,而不是申请人所称的隐瞒证据。隐瞒证据的前提是有证据而不提供。仲裁裁决书中”合同缔约方行使解除权会引起合同关系的重大变化,可能产生恢复原状的法律效果”的表述是在”申请人享有的合同解除权是否适用除斥期间”中表述的,这是仲裁庭对案件实体问题的认定,不属于仲裁司法审查的范围。三、申请人所称的仲裁员在仲裁时具有枉法裁决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申请人所称的枉法裁判只是因为仲裁员对法律的理解适用与申请人不一致,对法律的理解与适用属于实体问题,不属于仲裁司法审查的范围。四、仲裁裁决不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社会公共利益是指以社会公众利益为利益主体的,涉及整个社会最根本的法律、道德的一般利益。其主体具有社会公众性,内容具有普遍性。本案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属于对私权利的处分行为,并未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综上,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法定情形,依法应当驳回其申请。经审查查明:2017年1月15日,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作出呼仲裁字[2017]第11号裁决:裁决驳回申请人王利、张海燕的仲裁请求,仲裁费3456元,申请人王利、张海燕已预交,由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为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申请人王利、张海燕申请撤销呼仲裁字[2017]第11号裁决的理由可以概括为:一、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二、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三、仲裁员有枉法裁决的情形。四、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一)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的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规定,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经查阅仲裁案卷,2016年11月10日,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向申请人王利、张海燕送达了受理通知书、该会《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及选定仲裁员声明书等文书。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慧敏签收。2016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集通凯宸公司提交了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及选定仲裁员声明书,选定包海军或陈新宇或程律为独任仲裁员。2016年12月1日,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主任郑平为双方当事人指定鄂晓梅为本案的独任仲裁员。申请人选定情况处为未选定。根据《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九条规定,申请仲裁时争议金额在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下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由独任仲裁员审理。双方当事人应自收到受理通知书或者应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在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当事人双方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及时指定。本案争议的金额为60157.5元,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的情况下,应适用简易程序,由独任仲裁员审理。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双方未能共同选定仲裁员,由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符合法律规定。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申请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申请人王利、张海燕认为,被申请人集通凯宸公司隐瞒了其无法给申请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相关证据。经查阅仲裁案卷,被申请人集通凯宸公司在仲裁时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内蒙古商品房销售管理系统网页、税收缴款书等证据,意欲证明其已为申请人办理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因而,被申请人并不存在隐瞒证据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仲裁员是否有枉法裁决行为对于仲裁庭是否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不是本院审理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且申请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指社会上大多数成员的利益,具有广泛性和群众性,该利益的维护有利于公众的生活、生产、学习和工作。本案中涉及的是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受影响的是某个具体的当事人的利益,不属于社会公共利益。本案的仲裁裁决也不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利、张海燕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王利、张海燕负担。审判长冯蒙艺审判员何玉山审判员李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刘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