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03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郑温产与秦安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温产,秦安芳,郑伟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3民初317号原告:郑温产,男,1983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新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安芳,女,1979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新乡市。第三人:郑伟胜,男,1979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新乡市。原告郑温产与被告秦安芳、第三人郑伟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记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温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被告秦安芳、第三人郑伟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温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第三人郑伟胜欠原告三万元的款系与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2、判令被告秦安芳对第三人欠原告三万元的债务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3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秦安芳与第三人郑伟胜系夫妻关系,原告于第三人就合伙期间债务纠纷经新乡市卫滨区(2013)卫滨民一初字第658号判决:郑伟胜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温产赔偿30000元整;郑伟胜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通过贵院执行,至今郑胜伟拒不履行法院生效义务,由于被告系第三人郑胜伟的妻子,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法理应当共同承担。故诉至法院。被告秦安芳口头称,这件事我不知道,我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伟胜口头述称,这件事是由我起的,由我承担责任,我爱人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原告郑温产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3)卫滨民一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书、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被告秦安芳、第三人郑伟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3)卫滨民一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原告郑温产与第三人郑伟胜合伙购买价格132000元“豪沃牌”货车,原告郑温产与第三人郑伟胜对该车口头约定,同等出资,平等分利,共担风险。2011年10月17日原告郑温产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2月6日,原告郑温产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管理支队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当场给付受害人赔偿款100000元。该债务系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且第三人系合伙人,由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审判决第三人郑伟胜向原告郑温产支付赔偿款30000元。本院认为,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原告郑温产与第三人郑伟胜系合伙关系,原告郑温产对外向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赔偿100000元后,原告郑温产向第三人郑伟胜追偿,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由第三人郑伟胜向原告郑温产支付赔偿款30000元。原告郑温产取得30000元的债权,是基于对第三人郑伟胜的追偿权。婚姻法规定,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的被告秦安芳既不是合伙人,该债务也不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因此原告郑温产要求被告秦安芳与第三人郑胜伟连带偿还30000元的债务及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温产要求确认第三人郑伟胜欠原告郑温产三万元的款系与被告秦安芳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秦安芳对第三人郑伟胜欠原告郑温产三万元的债务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3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郑温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记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浛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