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民终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曾安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曾安莲,邵盛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民终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7号33幢1层2-5号及2层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5656630712。负责人:曹阳,总经理。���托诉讼代理人:谢华,四川诚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安莲,女,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容,四川省泸县玄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盛英,女,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泸州公司)与被上诉人曾安莲、邵盛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2民初3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听证进行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泸州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谢华、被上诉人曾安莲的诉讼代理人黄小容、被上诉人邵盛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财险泸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如下:被上诉人曾安莲在一审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城镇生活,生活来源主要来源于城镇。被上诉人曾安莲不符合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损失的条件。被上诉人曾安莲的诉讼代理人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被上诉人曾安莲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邵盛英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曾安莲一审起诉时请求判令:1、判决平安财险泸州公司、邵盛英赔偿曾安莲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残疾器具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67402.50元;2、平安财险泸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因鉴定,曾安莲变更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5374.50元。原判认定,2016年6月3日9时50分,邵盛英驾驶的川E×××××号轿车在泸州江阳区xxx路口左转弯时,与曾安莲之夫李文龙驾驶并搭乘曾安莲的川E×××××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文龙与曾安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邵盛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曾安莲即送往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4天,于2016年4月15日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C3-5椎间盘突出伴椎管狭窄;C5-6椎间盘膨出;颈椎退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肝内血管瘤?出院医嘱:出院后1、3、6、12月于我院门诊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出院后3月内拄拐杖下地行走,患肢忌负重,待骨折愈合稳定后逐步负重锻炼;避免大幅度弯腰、负重,加强腰部锻炼;若伤口出现红肿、热痛、流脓,及时到我院就诊;若有不适,门诊随访。曾安莲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59970.50元,其中平安财险泸州支公司支付10000元,邵盛英支付12000元。此外,曾安莲因伤情需要购买泡沫床支付380元、拐杖90元、手动轮椅620元。出院后,曾安莲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门诊检查及诊疗,产生医疗费282元,该院分别于2016年4月18日、5月17日是、6月21日、7月19日出具医疗证明,证明曾安莲需休息4月。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产生的医疗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三者险)中按20%剔除非基本医疗费。���讼中,曾安莲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日期、续医费进行鉴定,经双方一致同意选择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11月22日,经该鉴定其意见为:曾安莲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及其功能障碍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续医费用评估为12000元或以实际产生为准,曾安莲支付鉴定费1900元。再查明,曾安莲属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原告曾安莲在泸州市城区帮个体工商户卖服装一年以上,并居住在城区,月工资约2500元。曾安莲之女李静于2000年6月9日出生,属农村居民。曾安莲之父曾治渊于1938年3月28日出生,属农村居民,现有4子女。又查明,邵盛英所有的川E×××××号车在平安财险泸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称交强险)、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该事��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标准有争议。为此,曾安莲提交户籍地的村民委员会证明、务工处个体工商户身份证复印件及证人证言、营业执照、商铺租赁合同、城区居住房权证;平安财险泸州支公司提交了2016年3月4日由曾安莲的堂姐签名的查勘表,以此证明曾安莲在医院的陈述是务农,并未在外务工。曾安莲认为该查勘表调查时自已处于昏迷状态,不清楚此事,且是堂姐代签。原审法院认为,平安财险泸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据曾安莲在家务农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曾安莲生活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判认为,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涉及的民事赔偿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权行为侵害时,侵权行为人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邵盛英承担主要责任、曾安莲之夫李文龙承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无违反法律法规及客观事实之处,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各方过错及原因力比较,酌定被告邵盛英在主责范围内承担70%的民事责任,曾安莲自行承担其夫李文龙次责30%的民事责任。由于邵盛英所有的川E×××××号车,在平安财险泸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故平安财险泸州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关于曾安莲因本次交通事故伤残产生损失的计算标准及本案损失的计算分担。确认曾安莲的损失如下:提交的证据证明曾安莲居住生活在城镇一年以上,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认为曾安��请求的相关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医疗费60252.50元(59970.50元+282元),其中曾安莲支付38252.50元、平安财险泸州支公司支付10000元、邵盛英支付1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44天×15元/天);3、误工费根据曾安莲的伤情、医嘱及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150天,标准以曾安莲实际减少工资收入计算为12295元(2500元/月÷30.5天×150天);4、护理费,标准根据四川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计算为4011元(33270元/年÷365天×44天);5、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6、被扶养人生活费(李静)925元(9251元/年×2年×10%÷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曾治渊)1156元(9251元/年×5年×10%÷4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500元;9、鉴定费1900元;10、续医费12000元;11、曾安莲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090元(泡沫床380元+拐杖90元+手动轮椅620元),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上述损失根据曾安莲的诉请确定为149199.50元。上述金额149199.50元,由平安财险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76287元(误工费12295元+护理费4011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5元+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辅助费1090元),余款62912.50元(149199.50元-10000元-76287元),由曾安莲自担18874元(62912.50元×30%);邵盛英赔偿非基本医疗费7035元[(60252.50元-10000元)×70%×20%],由于邵盛英支付的医疗费12000元,超出其承担的非基本医疗费部分4965元(12000元-7035元),自行向平安财险泸州支公司理赔;平安财险泸州支公司在三者险中赔偿37003.75元(62912.50元×70%-7035元),扣减平安财险泸州支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邵盛英理赔的医疗费4965元,平安财险泸州支公司在本案中赔偿曾安莲108325.50元(10000元+76287元+37003.75元-10000元-4965元)。综上,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曾安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续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各项合计108325.50元。二、驳回曾安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4元,由曾安莲负担390元,邵盛英负担91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李忠惠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曾安莲来城镇务工不超过一年时间,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损失。被上诉人曾安莲质证称,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邵盛英质证无意见。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既没有李忠惠捺印确认,上诉人也没有通知李忠惠出庭作证,但与一审时李忠惠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于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曾安莲的诉讼代理人提交了曾安莲的社会保险卡、《职工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手册》及《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拟证明曾安莲是城镇居民。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质证称,《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手册》上注明是农村户口个体参保,证明了曾安莲为农村户口居民,没有与城���企业形成劳动关系而缴纳社保,且三份证据不是新证据。被上诉人邵盛英质证无意见。本院认为三份证据仅证明了被上诉人曾安莲从2014年起个人缴纳了社保,与曾安莲是否在城镇务工或居住超过一年,是否为城镇居民无直接联系,对于被上诉人曾安莲提交的这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曾安莲的赔偿金额是适用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综合被上诉人曾安莲一审提交的户籍地村民委员会证明、务工处个体工商户身份证复印件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曾安莲长期在城镇务工居住,并以此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曾安莲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但未能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金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剑审判员 李 野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云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