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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执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冉与朴奉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冉,朴奉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执字第158号申请执行人王冉,男,1978年12月6日生,住龙井市。被执行人朴奉日,男,1963年11月3日生,住延吉市。申请执行人王冉与被执行人朴奉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的(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冉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执行标的额为本金6685000元及利息300825、案件受理费60700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强制5106354.68元后,被执行朴奉日名下有房屋,但房屋已被抵押,并由其他案件进行拍卖,暂时无法处置。被执行人朴奉日名下有车牌号为吉H465**的小型汽车,本院已依法查封车籍,但因车辆下落不明,暂时无法处置。此外,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存款。现申请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朴奉日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亦未查到被执行人朴奉日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申请人王冉同意本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龙执字第158号执行案件对(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云峰执行员  金成一执行员  崔 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 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