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民终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李大玲与孔翔立、乐兴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大玲,孔翔立,乐兴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民终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大玲,女,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郗景彦,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翔立,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原审被告:乐兴均,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上诉人李大玲因与被上诉人孔翔立、原审被告乐兴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7)宁0202民初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大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郗景彦,被上诉人孔翔立、原审被告乐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大玲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大玲不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6日,乐兴均担任法人的宁夏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孔翔立借款50万元,当时因公司在接受税务部门的检查,账户里只能进账,不能向外付款,故将借款汇入乐兴均的账户,有孔翔立、乐兴均签订的借款契约书为证。因乐兴均没有按时还钱,孔翔立怕借款契约书过期,在2015年让乐兴均又写了一份借款合同。孔翔力与乐兴均之间没有私人借贷关系,本案应起诉宁夏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大玲对于借款不知情,李大玲没有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孔翔立没有向李大玲主张过权利。一审判决李大玲作为共同的债务人错误。孔翔立辩称,乐兴均向孔翔立借款时,李大玲与乐兴均都在场,借条上没有宁夏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如公司借款,应加盖公司公章。孔翔立夫妻多次催要还款,李大玲均在场。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李大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乐兴均述称,借款时乐兴均是宁夏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借款是乐兴均的公司所借,与李大玲无关,李大玲的上诉请求成立。孔翔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大玲、乐兴均偿还借款50万元,利息11万元(计算自2015年5月至2017年3月共22个月50万元×1%×22个月),合计61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26日签订的借款契约书一份,约定乐兴均向孔翔立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3分。孔翔立于2011年6月22日向乐兴均的银行卡转账本案借款款项50万元。2011年10月27日,乐兴均出具个人欠款说明一份,乐兴均要求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5月1日。2015年5月11日,针对涉案同一笔款项孔翔立及其妻子陶春辉与乐兴均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10日,约定月息1分,按月支付利息,如逾期不还支付违约金1万元。2015年5月11日后乐兴均偿还孔翔立6200元。现孔翔立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孔翔立与案外人陶春辉系夫妻关系;乐兴均与李大玲于1996年结婚、于2016年1月13日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乐兴均从孔翔立处借款,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清偿借款本息,故对孔翔立起诉要求乐兴均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和利息予以支持。乐兴均未按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约定应支付违约金1万元;乐兴均已经偿还的6200元应予以扣减;孔翔立起诉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予以支持。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孔翔立要求李大玲承担还款责任予以支持。关于乐兴均、李大玲主张该笔借款用于赌债与偿还赌债以及李大玲主张其不知情的问题,乐兴均、李大玲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乐兴均、李大玲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乐兴均、李大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孔翔立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1万元,合计61万元。本案受理费9900元、减半收取4950元,由乐兴均、李大玲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李大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款契约书1份,证明本案标的是孔翔立与宁夏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6日借款的延续,不是李大玲及乐兴均向孔翔立的借款。孔翔立质证认为,证据不真实,借款人宁夏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及公章都是乐兴均后加上的,当时给孔翔立出具的借款契约书上借款人是乐兴均,没有宁夏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及公章,对证据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乐兴均质证认为,对该证据及证明目的认可。孔翔立、乐兴均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大玲证据与孔翔立一审提交的借款契约书不一致,且乐兴均与李大玲均无证据证实该借款契约书上后加盖宁夏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系经过孔翔立同意,结合乐兴均给孔翔立出具的清理个人欠款说明和借款合同,以及李大玲、乐兴均一审关于乐兴均借款的陈述,本院对证据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乐兴均是否是借款人,李大玲应否对乐兴均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孔翔立一审提交的借款契约书、清理个人欠款说明和借款合同以及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关于乐兴均借款的陈述,均证实乐兴均是涉案借款50万元的借款人,李大玲、乐兴均二审主张借款人不是乐兴均无充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乐兴均向孔翔立借款虽然是乐兴均一人所借,但该笔借款发生在乐兴均与李大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乐兴均与李大玲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该笔借款是乐兴均与李大玲的夫妻共同债务,乐兴均与李大玲应偿还孔翔立借款50万元、利息11万元。综上所述,李大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上诉人李大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春茂审判员 马玉兰审判员 周虎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世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