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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03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李桂泓与袁贵林、袁贵全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泓,袁贵林,袁贵全,袁贵平,袁志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3民初243号原告:李桂泓,女,1978年4月1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代理人:高雪,贵阳市南明区市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贵林,男,1969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被告:袁贵全,男,1972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代理人:肖肖,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连军,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贵平,男,1977年7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第三人:袁志财,男,1947年2月1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原告李桂泓诉被告袁贵林、袁贵全和袁贵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追加第三人袁志财参加诉讼。原告李桂泓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雪,被告袁贵林、袁贵平、袁贵全及袁贵全的委托代理人肖肖、陆连军,第三人袁志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合法利益,返还并立即搬离原告所有的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袁贵平婚后二人在所住的贵阳市××镇××组出资修建了一栋三层房屋,共计320平方米左右;原告和被告袁贵平因资金不足向贵州农村商业银行贷款,修建后双方一起偿还银行贷款,并且1995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袁贵平在云岩区××乡人民政府办理了《农房建设施工适用许可证》,证号(1995)黔农建管(证)字第01163号。原告与被告袁贵平因感情破裂于2016年5月18日办理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将双方修建的两栋房屋分割给原告所有。但2016年11月14日三被告趁原告回老家探亲期间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属于原告的房屋私自进行分割并签订了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望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袁贵林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袁贵平还未离婚,双方至今还居住在一起,房子系三被告的父亲,第三人袁志财留下的,是属于三兄弟的。被告袁贵全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是由第三人原有的老瓦房改建而来,涉案房屋的地基是老瓦房的宅基地,修建时没有任何许可证,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施工许可证与涉案房屋不为同一套;涉案房屋是由袁贵全袁贵平合资修建,2016年11月14日之前,针对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在2003年1月16日,2005年11月8日,被告三人已经进行了约定,涉案房屋为三兄弟共有,袁贵平享有3楼,袁贵全享有2楼,1楼由袁贵林居住;根据约定,该房屋不属于原告与袁贵平的共同财产,原告夫妻仅对涉案房屋3楼享有所有权,袁贵平无权通过离婚方式将涉案房屋分给原告;原告与袁贵平离婚时间为2016年5月18日,涉案房屋权属问题在此之前已经确定,且原告李桂泓知道该房屋分割的事实,2016年11月14日签订的协议,只是针对之前事实的再次确认,因此不存在李桂泓诉称的三被告恶意串通侵害原告权利的事实;原告与袁贵平名义上离婚,但实际上一起居住共同生活,收到法院传票之前,并不知道原告与袁贵平离婚的事实,不排除原告与袁贵平为了侵占其余被告的合法权益而虚假离婚的情形。被告袁贵平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本人没有住的地方。第三人袁志财述称,该房子是由第三人的老房子拆迁而成,房屋是给三个儿子的。该房屋是第三人出资修建,当时给了袁贵平6万元,修建好三层房屋后,现在房屋,3楼给袁贵平,2楼给袁贵全,1楼是空着的,袁贵平可以住,第三人和袁贵全同住2楼,装修是个人出的钱。原告李桂泓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农房建房施工许可证一份;2、雅关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3、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一份;4、2001年10月至2002年8月份原、被告3修建房屋期间购买材料的单据、工人工资支付单据;5、被告三人签订的协议书一份;6、原告2016年11月12日、11月15日往返大方的火车票一份;7、被告袁贵平名义建房期间贷款证明一份、个人信用报告一份、还款存折一份、银行凭证一份;8、申请证人刘某、苟建洪作证。9、贵阳轨道交通1号线第三工作段施工炮损补偿协议书两份。被告袁贵全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袁贵全身份证一份,户口簿一份;2、黔灵镇雅关村委会证明一份;3、2003年1月6日签订的凭证一份、2005年11月8日凭证一份、2016年11月14日协议书;4、施工炮损补偿协议书一份;5、照片两张、南方电网业务表、税务局机打发票;6、图片两套;7、申请证人王某、袁某1、袁某2出庭作证。8、北郊水厂征地安置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一份。被告袁贵林、袁贵平、袁志财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本院认定,三被告系第三人之子,原告与被告袁贵平原系夫妻关系。位于本市××××层砖混结构自建房屋一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建成后由原告、被告袁贵全、被告袁贵平居住使用至今,各方均认可第三人也曾经居住与该房屋中。2016年5月18日,原告李桂泓与被告袁贵平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住房:双方共同有两栋自建房,第一栋自建房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共××),面积约300平米,该自建房归女方所有。第二栋自建房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共××),面积约300平米,该自建房归女方所有。”2016年11月4日,三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涉诉房屋分配方案,具体为”三楼归袁贵平所有,二楼归袁贵全所有,一楼袁贵林和袁贵平各占一半。征收前一楼归袁贵平居住,过道间不能封堵,征收后一楼的钱由袁贵林和袁贵平平均分配。袁贵平借袁贵全的3万元不用还了......”三被告、第三人及见证人袁某2等均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捺印。此协议签订期间原告未在本市。原告提交有贵阳市云岩区××乡人民政府与1995年4月19日作出(1995年)黔农建管(证)字第(01163)号《农房建设施工使用许可证》复印件,载明准许袁贵平在”雅关三组”修建砖混二层房屋,底层面积160平方米。被告袁贵全抗辩称该许可证不一定是涉诉房屋的。原告陈述,2012年,原告与被告袁贵平贷款修建涉诉房屋,双方一同归还银行贷款,并提供贷款合同复印件、材料清单等证据佐证。其中,贷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11月9日,贷款目的为”住房装修”。原告提交2016年12月1日贵阳市云岩区黔灵镇雅关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村三组村民李桂泓,女,该村民在我村三组有一栋自建房,共三层,面积300㎡,产权归她本人所有......”,被告袁贵全提交2017年1月19日贵阳市云岩区黔灵镇雅关村民委员会说明一份,载明”据我村委会核实,袁志财的老宅基地改建为现有的三层楼房(砖混),属其三兄弟(袁贵林、袁贵全、袁贵平)共同所有”、”关于2016年12月1日我村给李桂泓出具证明一事......没有亲临现场调查房屋的权属问题,故我村2016年12月1日出具的房屋权属证明不能作为任何法律依据”。雅关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王某出庭对于村委会证明进行了说明。本院在审理中对于涉诉房屋进行现场勘验,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到场参与勘验。本院同时询问雅关村村委会主任吴兴国有关涉诉房屋情况,并制作笔录由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质证。经查,涉诉房屋土地属于第三人袁志财的宅基地,原建有第三人袁志财所有的老瓦房。”雅关村小寨组”及”雅关村高天”两个地点均属于雅关村三组。涉诉房屋现登记为云岩区雅关村小寨组76号。另查,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在雅关村三组高天另有一层自建房,被告三兄弟各有一套,位于高天的自建房暂无争议,本案仅涉及三层自建房。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原、被告、第三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因宅基地上房屋所有、使用权发生争议,原告向本院提出物权保护之诉,请求被告返还房屋。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请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本案涉诉房屋土地使用权尚存争议。在我国,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原则上应当一致,一般不得分离,获得宅基地是农民基于特定的身份无偿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定,涉诉房屋重建前宅基地使用权属于袁志财等,在获得相应审批前,宅基地使用权并不明确,相应房屋返还也缺乏依据;二、本案涉诉房屋并无完整产权登记。原告仅提交有《农房建设施工使用许可证》,该证据不属于产权证明,2016年12月雅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也被该村委会推翻,不足以证明房屋所有权情况。在我国,宅基地使用权是以”户”为单位申请和审批的,使用权证登记一人名下也通常存在家庭共有,难以认可原告对于涉诉房屋的排他物权;三、建设房屋出资情况尚未明确。被告袁贵全陈述房屋是自己与袁贵平共同出资的,在三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也明确还款事宜。考虑到原、被告之间原本较密切的亲属关系,无转款凭据和字据尚不属于反常情形。同时,原告虽然提交证据拟证明房屋由原告及被告袁贵平出资,但是材料清单等证据只能证明修建人不能证明出资人,贷款合同载明的借款用途为”住房装修”,时间也与建房时间存在一定差异,尚不足以形成证据锁链以确认房屋由原告独资建造;四、涉诉房屋对于被告存在一定的保障性。虽然原、被告均认可在雅关村高天另有房屋,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现原、被告均未对位于高天房屋情况进行说明,无法认可被告袁贵全和袁贵平在涉诉房屋外享有能够维持生活的基本住房条件,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五、被告袁贵全、袁贵平对房屋的使用未对原告的产生不利影响。通过现场勘验可知,三层楼房各自准备有独立的卧室、客厅、厨房和卫生间,各自属于较为完整的封闭生活空间,被告对于住房的使用对原告并无严重不便。综上,原告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桂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桂泓承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浩审 判 员  王 潇代理审判员  胥骄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龙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