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民初3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茅家港支行与南通首杰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南通福子食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茅家港支行,南通首杰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南通福子食品有限公司,南通汇顺工具有限公司,杨剑华,顾东华,高莉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3647号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茅家港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吕四港镇海渔村3组126号。负责人蔡文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忠兵,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首杰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茅家港镇。法定代表人杨剑华。被告南通福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茅家港镇。法定代表人杨剑华。被告南通汇顺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吕四港镇海晏村16组。法定代表人顾东华。被告杨剑华,男,1968年2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被告顾东华,男,1971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告高莉萍,女,1972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茅家港支行(以下简称茅家港支行)与被告南通首杰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杰焊接公司)、被告南通福子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南通汇顺工具有限公司、杨剑华、顾东华、高莉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建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忠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首杰焊接公司、南通福子食品有限公司、南通汇顺工具有限公司、杨剑华、顾东华、高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茅家港支行诉称,被告首杰焊接公司向其借款后未如期归还借款。故要求判令:1、被告首杰焊接公司偿还本金250万元,支付利息400458.33元(算至2017年3月20日),之后至实际还款日按年利率12.6%计算,支付律师费3000元。2、原告对被告南通福子食品有限公司为被告首杰焊接公司抵押的房屋在实现债权范围内有优先权。3、被告南通福子食品有限公司、南通汇顺工具有限公司、杨剑华、顾东华、高莉萍对被告首杰焊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首杰焊接公司、南通福子食品有限公司、南通汇顺工具有限公司、杨剑华、顾东华、高莉萍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首杰焊接公司订立借款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茅家港支行借款给被告首杰焊接公司2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5月25日止;借款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借款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逾期还款按实际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原告另与被告首杰焊接公司、南通福子食品有限公司订立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南通福子食品有限公司为被告首杰焊接公司的借款以位于启东市吕四港镇海晏村的房屋、土地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律师费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还与被告首杰焊接公司、南通福子食品有限公司、南通汇顺工具有限公司、杨剑华、顾东华、高莉萍订立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首杰焊接公司的借款由被告南通福子食品有限公司、南通汇顺工具有限公司、杨剑华、顾东华、高莉萍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律师费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对债务人提供有其他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债权人主张保证权利时不予抗辩;保证期限为借款届满后的二年内。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之后,原告茅家港支行借给被告首杰焊接公司250万元,首杰焊接公司向茅家港支行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25日,借款年利率8.4%。借款后,被告首杰焊接公司对2015年9月29日之前的利息已结清,对其余本息未按约归还。截止2017年3月20日,被告首杰焊接公司结欠原告茅家港支行本金250万元,利息400458.33元。为此,原告茅家港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因此支出律师费300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茅家港支行未提供被告南通福子食品有限公司房屋、土地抵押登记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茅家港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计息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被告首杰焊接公司、南通福子食品有限公司、南通汇顺工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杨剑华、顾东华、高莉萍的身份信息证明,以及原告茅家港支行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茅家港支行与被告首杰焊接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首杰焊接公司、南通福子食品有限公司订立的抵押合同,和与被告首杰焊接公司、被告南通福子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南通汇顺工具有限公司、杨剑华、顾东华、高莉萍订立的保证合同,均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茅家港支行按约向首杰焊接公司提供借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首杰焊接公司未还本付息,其他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告茅家港支行未提供被告南通福子食品有限公司房屋、土地的抵押登记的相关证据,原告茅家港支行要求对抵押物主张优先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茅家港支行要求被告归还本息,并偿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首杰焊接公司、被告南通福子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南通汇顺工具有限公司、杨剑华、顾东华、高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首杰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茅家港支行借款本金250万元,支付利息400458.33元(算至2017年3月20日);并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借款本金2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南通首杰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茅家港支行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以上两项,限被告南通首杰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南通福子食品有限公司、南通汇顺工具有限公司、杨剑华、顾东华、高莉萍对被告南通首杰焊接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茅家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通首杰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南通福子食品有限公司、南通汇顺工具有限公司、杨剑华、顾东华、高莉萍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2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袁建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凯伦附录: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