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琦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琦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刑初77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琦,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于甘肃省文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公司职工,住重庆市两江新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波,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7]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琦及其辩护人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3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王琦酒后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行驶至重庆市渝北区XX超市路段时,与唐某某驾驶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王琦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王琦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5mg/100mL:王琦对该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到案后,被告人王琦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唐某某对王琦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血液提取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谅解书;被告人王琦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琦的辩护人提出王琦有自首的情节,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到现场后,发现王琦有饮酒驾驶的嫌疑,遂让王琦进行呼吸式酒精含量测试。王琦没有主动到案的行为,不是自首。被告人王琦的犯罪行为并非轻微,应予以刑事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中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柘雅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