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6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李香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李香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614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芳草街28号。负责人:刘翔。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林,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李香兰,女,汉族,1975年10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腾飞,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新支行)诉被告李香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由本院审判员仇金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高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林,被告李香兰的委托代理人王腾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高新分行诉称,2011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工银信用卡,被告在申请办理工行信用卡时声明知悉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领取并使用了此信用卡。截止2017年3月2日,被告透支本息等合计185437.68元未归还,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请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截止2017年3月2日信用卡透支本金146612.11元,利息32325.57元、违约金6500元及自2017年3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计算标准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2、请求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透支本金无异议,但请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经审理后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工银信用卡并填写了《牡丹卡申请表》,上述《牡丹卡申请表》附有《牡丹信用卡业务收费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被告在填写申请表时声明:本人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向银行索取并阅读和知悉),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和《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自愿遵守合约和协议书的规定。在被告李香兰作为甲方,原告银行作为乙方,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约定:1、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2、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利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3、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下同),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原告对被告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后,为被告办理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3×××14,被告取得该卡并持卡消费,后被告在持卡使用过程中未按双方约定按时还款,截止2017年3月2日被告因透支共欠原告本金146612.11元、利息32325.57元、违约金6500元(以前称为滞纳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牡丹卡申请表》、《信用卡收费标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原告经过审查后,给被告办理了信用卡,双方同意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条款执行,形成了信用卡使用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的形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被告在持卡消费后,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以上述合同的相关约定为依据,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以及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实际为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被告辩称,要求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经审理后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产生了损失,而违约金兼具弥补损失与惩罚违约行为的功能,本院在兼顾原告损失和被告违约应得到违约责任惩罚的前提下,认为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即违约金的计算符合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香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支付截止2017年3月2日的信用卡透支金146612.11元、利息32325.57元,违约金6500元及自2017年3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照《牡丹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条款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4元,由被告李香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仇金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