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4民初3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民初3970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86年01月15日出生。被告魏某某,男,汉族,1971年0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小令(系特别授权),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小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6年7月4日,被告魏某某在原告处借人民币35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民间借贷协议(借条)》,约定了利息及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魏某某无力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同意将其位于重庆市开州区云枫街道滨湖西路的房屋抵偿给原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魏某某偿还我方借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从2016年7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2、被告抵押给我的位于��庆市开州区云枫街道滨湖西路的房屋抵偿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魏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35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都是事实,双方签订《民间借贷协议》时,对位于重庆市开州区云枫街道滨湖西路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我方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魏某某于2016年7月4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35万元,双方签订《民间借贷协议(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0月3日,月息3%。《民间借贷协议(借条)》中约定,被告魏某某将名下位于重庆市开州区云枫街道滨湖西路的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至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魏某某未偿还原告方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间借贷协议(借条)》、收条、不动产登记证明、房地产权证书、银行转款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魏某某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双方签订了《民间借贷协议(借条)》,对利息及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被告方应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某某以名下位于重庆市开州区云枫街道滨湖西路的房屋作为该借款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将被告抵押的位于重庆市开州区云枫街道滨湖西路的房屋抵偿给原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有权依法以该抵押的重庆市开州区云枫街道滨湖西路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35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二、原告李某某就上述款项对被告魏某某名下位于重庆市开州区云枫街道滨湖西路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魏某某承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