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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石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67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飞,男,l982年9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辩护人胡敏,安徽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飞及其辩护人胡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l2月24日1时许,被告人石飞在本市闵行区银都路3118弄3区302室被害人杨某某(女)暂住处,通过杨的手机并经追问,发现杨与被害人闫某某的关系后,为争风吃醋,当场对杨拳打脚踢,致杨面部、胸部、右手臂软组织挫伤;当被害人闫某某获知杨被殴打后,与两个老乡赶到杨的住处时,被告人石飞又持刀砍向闫的头、手部,致闫头部外伤,右手外伤、血管损伤。经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闫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3月1日,被告人石飞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主要事实供认不讳。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石飞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闫某某、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并获得二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石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闫某某、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盛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的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验伤通知书、诊断报告单、现场勘查笔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石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悔罪且家属代为赔偿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等为由,请求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张 弘人民陪审员  俞丽宏人民陪审员  张 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蔚卿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