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成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刑初13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某,男,195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辩护人冯波,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同时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某及辩护人冯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3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7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成某某在本市吉安路XXX号后门欲随地小便,遭杨某2拦阻,双方遂口角,继而推搡,被害人杨某1上前劝架,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成某某手推被害人杨某1和杨某2,将杨某1推倒在地,致其受伤。经鉴定,构成轻伤。2016年4月1日,经传唤,被告人成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出示了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证人杨某2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庭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法律对被告人作出公正判决。庭审中,被告人成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定性及基本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成某某在本市吉安路XXX号后门欲随地小便,遭杨某2拦阻,双方遂口角,继而推搡,被害人杨某1上前劝架,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成某某手推被害人杨某1和杨某2,将杨某1推倒在地,致其受伤。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1因外伤致右股骨颈骨折全髋关节置换术后,构成轻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成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1医疗费等各类经济损失费共计人民币十万五千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证实其遭被告人成某某推倒受伤的事实。2、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成某某推倒被害人杨某1的事实。3、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成某某的到案经过。4、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杨某1因外伤致右股骨颈骨折全髋关节置换术后,构成轻伤。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成某某的身份信息。6、赔偿协议及收条,证实被告人成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1人民币十万五千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7、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成某某在本市吉安路XXX号后门,其与杨某2因口角,继而推搡,被害人杨某1上前劝架时,被成某某推倒在地,致杨某1受伤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查证属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援引量刑的法律条款正确,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成某某有自首情节,并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人和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量刑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闵 灏审 判 员 孙攀峰人民陪审员 徐红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顾慧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