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031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熊国荣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国荣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31刑初7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国荣,男,1998年11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隆林各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7年5月3日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国荣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仕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国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8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后,依法对被告人熊国荣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岩茶乡么冷独田房屯55号住宅进行搜查,查获一支射钉枪并依法扣押。经鉴定,被查获一支射钉枪支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具有致伤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国荣违反国家对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熊国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熊国荣在隆林各族自治县老车站一五金店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购买一支射钉枪用于打猎。2016年7月8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后,依法对被告人熊国荣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岩茶乡么冷独田房屯55号住宅进行搜查,查获一支射钉枪并依法扣押。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熊国荣非法持有的枪支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检查证及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查获经过、取保决定书;证人马某1、马某2、熊某的证言;被告人熊国荣的供述;百公物鉴(枪)字第[2016]350号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辩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国荣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国荣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熊国荣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国荣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八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秀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 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