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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4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李忠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刑初235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忠,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欢喜村二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检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忠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本市船营区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德胜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截获。经鉴定,李忠静脉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163.0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忠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举并经庭审质证的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酒精呼吸测试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李忠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照片、查获经过、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忠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于亚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维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