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7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胡元清与黄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元清,黄飞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7民初92号原告:胡元清,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磊,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飞英,女,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来县,住松滋市。原告胡元清与被告黄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元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飞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元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到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承担借款利息;2.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为确保履行债务,被告用自己在松滋市“知佰时尚酒店”中50%的合伙人财产份额向原告提供担保,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将5万元通过银行汇到被告指定账户。2016年9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决。被告黄飞英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0日,被告黄飞英向原告胡元清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纸,载明“借款用于周转,并用知佰酒店股份作抵押,时间为一个月”。同年9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在借条上载明借款期限2个月。原告于被告办理借条当天分别按借据载明金额将借款转账到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借款无着,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胡元清与被告黄飞英之间因提供借款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维护。被告黄飞英未按借款时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由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0‰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可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飞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元清借款本金15万元,并从2017年1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胡元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黄飞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峥嵘审 判 员 王 元人民陪审员 吕义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覃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