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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85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周关华与李郑、郑华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关华,李郑,郑华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民初766号原告周关华,男,195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有水,临安市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郑,女,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伟,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系被告李郑的丈夫。被告郑华良,男,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黄金水岸8幢1301、1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744125148N。负责人赵剑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寿、吴欢欢,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溪支公司员工。原告周关华与被告李郑、郑华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临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卫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5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周关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有水、被告李郑、被告郑华良、被告平安财险临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欢欢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周关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有水、被告李郑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伟、被告郑华良、被告平安财险临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欢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关华诉称:2015年1月19日,被告郑华良到光明村原告家来叫原告到绍鲁村给方胜荣挖井,原告和方胜荣二人坐被告郑华良开的浙A×××××正三轮摩托车行驶十多米路样子,被告李郑驾驶浙A×××××小轿车从后面碰撞到正三轮摩托车,造成二车受损、原告和方胜荣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以后被120救护车接着至於潜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头皮重度挫裂伤伴部分头皮缺损,多处挫伤,头皮血肿,右肋骨骨折,住院治疗59天,共花去医疗费25236.83元(其中被告李郑垫付7000元)。该事故经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郑负主要责任,被告郑华良负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李郑、郑华良按照交通事故责任份额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0660.4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8236.83元、误工费21113.30元(141.7元/天×149天)、护理费8360.30元(141.7元/天×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50元/天×59天);2、被告平安财险临安公司在浙A×××××号小型轿车投保其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郑、郑华良承担。被告李郑辩称:原告陈述的情况属实。我在被告平安财险临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郑华良辩称:我是正常行驶的,当时是被告李郑的车子突然撞到了我的三轮摩托车,我认为这个损失应该由被告李郑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临安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周关华主张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原告周关华主张的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偏长,申请法院司法鉴定。对于赔偿责任比例问题,我公司要求和(2017)浙0185民初699号案件的总赔偿金额扣除交强险后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原告周关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欲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的事实。证据二、临安於潜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组、住院费用清单4页及住院费发票3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於潜人民医院治疗经过及花费医疗费用情况的事实。证据三、医疗诊断证明书3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后需休息90天的事实。被告李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郑华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险临安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申请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形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周关华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损伤所需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周关华和被告平安财险临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周关华提供的证据:对证据一和证据二,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三,被告李郑、郑华良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临安公司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认为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但由于被告平安财险临安公司已就证据涉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申请司法鉴定,对于原告周关华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损伤后的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本院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建议并结合原告诉请予以确定。被告平安财险临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对该证据,原告周关华和被告李郑、郑华良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19日,被告李郑驾驶浙A×××××号(临时车牌)小型客车沿高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沿高后线同向行驶由被告郑华良驾驶的浙A×××××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浙A×××××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上乘客方胜荣和原告周关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关华即被送至临安於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重度挫裂伤、多处挫伤、头皮血肿、右肋骨骨折,2015年3月18日出院,共住院59天,花去医疗费25236.83元。2015年1月25日,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8004845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郑未注意观察前方车辆动态、保持安全距离,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华良违规载客,负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2月17日,原告周关华为主张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被告李郑驾驶车辆浙A×××××号(临时车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临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郑已为原告周关华垫付医疗费7000元;3、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方胜荣亦于2017年2月15日对本案三被告另案提起诉讼,案号(2017)浙0185民初699号,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各方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平安财险临安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其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方胜荣损失254000元(包括交强险赔偿95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伤残赔偿限额90000元),同时李郑亦自愿赔偿方胜荣损失4648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分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郑驾驶车辆浙A×××××号(临时车牌)小型客车与被告郑华良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正三轮摩托车上乘客受伤,根据交强险赔付原则,原告周关华及同车受害人方胜荣均为浙A×××××号(临时车牌)小型客车交强险的赔付对象,故对原告周关华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如仍有不足的,再按照上述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周关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周关华诉请的医疗费25236.83元(包括被告李郑垫付款70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关华诉请的误工费21113.30元,其主张误工期限按149天计算,司法鉴定建议为90天,本院按司法鉴定结论认定;原告周关华诉请的护理费8360.30元,其据以计算的护理期限为住院天数59天,司法鉴定建议为60天,原告主张天数比司法鉴定结论少1天,系其对实体权利自行行使处分权,本院按其主张天数认定。经审核,并结合原告周关华诉请,本院确认原告周关华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523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00元(50元/天×59天),误工费12753.00元(141.70元/天×90天),护理费8360.30元(141.70元/天×59天),各项损失合计49300.13元。根据交强险责任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案涉道路交通事故作为投保机动车有责任的事故,浙A×××××号(临时车牌)小型客车交强险责任赔偿的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于交强险赔付对象除原告周关华外,还有同车受伤的方胜荣,且两人的医疗费用已经超出上述责任赔偿限额,故本案涉及两个赔付对象之间交强险的分配问题。鉴于方胜荣在(2017)浙0185民初699号案件中已与赔偿义务人达成调解协议,扣除该案中方胜荣获赔的交强险赔偿款后,本案原告周关华尚可享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0000元。对原告周关华损失中超出其享有的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本院综合考虑案涉道路交通事故各方的过错责任大小,确定由被告李郑和被告郑华良分别承担85%、15%的损害赔偿责任,其中被告李郑应承担部分,依法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临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按照上述赔偿原则,原告周关华49300.13元损失中:①医疗费2523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00元,合计28186.8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临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余款23186.8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临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85%为19708.81元、被告郑华良赔偿15%为3478.02元;②误工费12753.00元、护理费8360.30元,合计21113.3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临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元,余款1113.3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临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85%为946.31元、被告郑华良赔偿15%为166.99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临安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关华损失合计45655.12元,被告郑华良应赔偿原告周关华损失合计3645.01元。因被告李郑此前已垫付费用7000元,该垫付款应在被告平安财险临安公司前述赔偿款中扣除,扣除该款后,被告平安财险临安公司尚应赔偿原告周关华各项损失38655.12元。被告李郑所垫付款项7000元,因该款的处理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另行向被告平安财险临安公司进行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周关华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8655.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郑华良应赔偿原告周关华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645.0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周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郑华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7元,减半收取533.5元,由原告周关华负担125.5元,被告李郑负担383元,被告郑华良负担25元。原告周关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李郑、郑华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卫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骏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