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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07民初1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东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陶月二、吴井冈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陶月二,吴井冈,杨小姐,吴利标,杨先连,吴神平,吴引随,陶神忠,吴先央,吴利果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琼9007民初1189号原告:东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东海路**号。法定代表人:卢秉英,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林忠,该社职员。被告:陶月二,女,197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吴井冈,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杨小姐,女,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吴利标,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杨先连,女,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吴神平,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吴引随,女,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陶神忠,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吴先央,女,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吴利果,男,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东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方市农信社”)与被告陶月二、吴井冈、杨小姐、吴利标、杨先连、吴神平、吴引随、陶神忠、吴先央、吴利果(以下简称”被告陶月二等十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市农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月二等十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方市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陶月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4275.32元(暂计至2017年1月20日止,期后利息含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偿还之日止),本息合计24275.32元;2、判令被告杨小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4276元(暂计至2017年1月20日止,期后利息含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偿还之日止)本息合计24276元;3、判令被告吴先央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898元,利息2116.29元(暂计至2017年1月20日止,期后利息含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偿还之日止),本息合计12014.29元;4、判令被告吴井冈、吴利标、杨先连、吴神平、吴引随、陶神忠、吴利果对以上贷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陶月二、吴井冈、杨小姐、吴利标、杨先连、吴神平、吴引随、陶神忠、吴先央、吴利果等人,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1年8月29日向原告贷款,其中陶月二贷款20000元,杨小姐贷款20000元,杨先连贷款10000元,吴引随贷款20000元,吴先央贷款1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29日至2013年8月29日,年利率为14.4%(月贷款利息=贷款余额×14.4%/360天)。双方签订了《海南省农村信用社”一小通”小额贷款协议书》,陶月二与吴井冈系夫妻关系、杨小姐与吴利标系夫妻关系、杨先连与吴神平系夫妻关系、吴引随与陶神忠系夫妻关系、吴先央与吴利果系夫妻关系。在协议书上,被告自愿加入5户联保小组,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款,则联保小组成员对以上贷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我社依约发放贷款,被告自2013年8月29日起违反合同约定条款,出现拖欠贷款本息行为,截止2017年1月20日,陶月二拖欠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4275.32元,杨小姐拖欠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4276元,吴先央拖欠贷款本金9898元,利息2116.29元,经我社多次上门催收,被告却以各种借口为由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陶月二等十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9日,被告陶月二、吴井冈、杨小姐、吴利标、杨先连、吴神平、吴引随、陶神忠、吴先央、吴利果等人,因生产经营需要,与原告分支机构板桥信用社签订了《海南省农村信用社”一小通”小额贷款协议书》,陶月二与吴井冈系夫妻关系、杨小姐与吴利标系夫妻关系、杨先连与吴神平系夫妻关系、吴引随与陶神忠系夫妻关系、吴先央与吴利果系夫妻关系。在协议书上,各被告自愿加入5户联保小组,并签名捺印。协议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29日至2013年8月29日,年利率为14.4%,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款,则联保小组成员对贷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其中陶月二贷款20000元,杨小姐贷款20000元,杨先连贷款10000元,吴引随贷款20000元,吴先央贷款10000元。贷款期限已于2013年8月29日届满,但被告尚未还清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1月20日,陶月二拖欠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4275.32元,杨小姐拖欠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4276元,吴先央拖欠贷款本金9898元,利息2116.2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尚未还清贷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借款申请书》、《海南省农村信用社”一小通”小额贷款协议书》、《借据》、《还款交易流水》等复印件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材料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陶月二、吴井冈、杨小姐、吴利标、杨先连、吴神平、吴引随、陶神忠、吴先央、吴利果等十人,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1年8月29日与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板桥信用社签订了《小额贷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陶月二等十人在借款期限于2013年8月29日届满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清原告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5户联保小组成员对各被告未还清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原、被告对担保人在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于2013年8月29日届满,故保证期间为贷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但原告在担保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致使联保小组成员的连带保证责任已免除。陶月二与吴井冈、杨小姐与吴利标、吴先央与吴利果分别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为生产经营需要从原告处贷款并共同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捺印,贷款属于夫妻的共同债务。夫妻之间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对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陶月二等十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月二向原告东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4275.32元(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止),本息合计24275.32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吴井冈对陶月二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杨小姐向原告东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4276元(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止),本息合计24276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吴利标对杨小姐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吴先央向原告东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9898元,利息2116.29元(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止),本息合计12014.29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吴利果对吴先央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东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陶月二负担265元,杨小姐负担265元,吴先央负担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学文二○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周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