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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9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唐山曹妃甸联大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赵炳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曹妃甸联大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赵炳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民初1125号原告:唐山曹妃甸联大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地址曹妃甸区第一农场三队。负责人:张志良,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强,男,唐山曹妃甸联大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员工,1980年11月20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成,男,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炳华,男,1970年12月8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地址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胜利路东街228号。负责人:李东峰,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卓,女,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曹妃甸联大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炳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建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曹妃甸联大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成、张会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炳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曹妃甸联大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0701.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4日14时25分许,刘洪宇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曹妃甸区华北理工大学西校门由东向西行驶到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赵炳华驾驶其本人所有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刘洪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炳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车辆损失费124083元,公估费3722元,施救费3200元,共计131005元。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我方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129005元按照3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8701.5元,合计40701.5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承保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酒驾、超载、逃逸等免赔情形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为单方委托,鉴定时未通知我公司,且公估数额过高,扣减残值过低,鉴定结论不具有合理性。原告未提交修车票据及明细,无法证明损失实际发生。施救费数额过高,且未提交施救单位资质证明及具体的施救距离的证据。我公司不承担公估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炳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4日14时25分许,刘洪宇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曹妃甸区华北理工大学西校门由东向西行驶到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赵炳华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驾驶员刘洪宇及乘车人周福敏、张志良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刘洪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炳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辆损失公估报告及其公估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及公估费数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认为,该公估报告为单方委托,公估数额过高,扣减残值过低,该鉴定结论不具有合理性,且原告未提交修理费发票及明细,无法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公估费不予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及公估费票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唐山市丰南区畅通汽车救援中心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的施救费数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认为,施救费数额过高,且未提交施救单位资质证明及具体的施救距离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赵炳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因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按照赔偿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本院采纳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原告诉请的公估费是原告为确定其车辆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原告诉请的公估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施救费证据不足,考虑原告该项损失实际发生,本院参照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中7座以下客车按300元/车次,作业最大计费里程按照40公里计算,8元/车、公里,为620元。原告损失以本院核定的为准。综上所述,本院核定原告唐山曹妃甸联大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车辆损失费124083元,公估费3722元,施救费620元,共计1284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唐山曹妃甸联大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损失3992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9元,由被告赵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建  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晓磊(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