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84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孙国江与胡伟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江,胡伟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4民初176号原告:孙国江,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住牡丹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义,宁安市宁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伟全,男,1983年3月1日出生,住宁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丰刚(系胡伟全的哥哥),住宁安市。原告孙国江与被告胡伟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义、被告胡伟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丰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国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土豆款1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胡伟全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月24日,被告胡伟全从原告处购买土豆籽11000斤,因当时现金不足,欠土豆籽款242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秋后9-10月还清,还款日到期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不予偿还该欠款。胡伟全辩称,原告提供的土豆籽质量不合格,产量没达到每大亩5000斤,现在就达到每大亩3000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38条规定,原告应当备案登记销售土豆种子,本案原告没有备案,没有销售权。不同意给付原告欠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2016年3月24日在原告处赊购土豆籽欠款24200元,约定秋后还清免11000元过期不免,该款至今未还。被告承认欠款11000元,称欠条“过期不免”是后添上的;2.吉林省宏大农业有限公司授权证书2份,吉林省宏大农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开户许可证、马铃薯订购合同、检疫合格证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有权销售吉林省宏大农业有限公司的马铃薯脱毒种薯尤金(885)等系列土豆籽。被告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38条规定,原告没有备案,没有销售权。本院认为以上二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承诺书一份。证明2015年原告给被告承诺对X村受灾农户,来年用种减半补助,如一年不满意,两年补助,且绝对保证质量。证明原告土豆种子质量不合格,同意给X村土豆农户减半补助。原告认为本案欠条是原告2016年3月24日所写,本承诺书是2015年7月所写应该是无效的。本院认为,该承诺书系原告所写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2.刘秀山等村民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土豆种子不合格。原告不认可该证据,土豆种子不合格应当向农业委员会申请鉴定,才能确定种子质量是否合格。本院认为,刘秀山等人未出庭质证其证言证明的土豆种子质量不合格内容,未得到有关部门的认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孙国江多年来一直作为吉林省宏大农业有限公司牡丹江地区的经销代理人,销售吉林省宏大农业有限公司的马铃薯脱毒种薯尤金(885)等系列产品。其未在宁安市农业管理部门备案登记。宁安市土豆种植农户曾购买该土豆种子,2015年7月30日,原告孙国江因X村部分土豆农户受灾作出承诺书一份,承诺2015年原告给被告承诺对X村受灾农户,来年用种减半补助,如一年不满意,两年补助,且绝对保证质量。2016年3月24日被告胡伟全再次从原告处赊购土豆种子11000斤,每斤2.2元,欠土豆种子款24200元,被告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由宁安X村胡伟全欠孙国江人民币贰万肆仟贰佰元整,秋后9-10月还清免壹万壹仟元整(土豆籽款)。过期不免。”到期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土豆种子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给付该欠款。现原告不承认土豆种子质量不合格,表示放弃债权24200元中部分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原告应当备案登记销售土豆种子,本案原告没有备案,该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其违法行为应当由种子管理部门进行处罚,但不影响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效力,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发生法律效力的买卖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孙国江已将合同约定的土豆种子交付给被告胡伟全,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拖欠的土豆种子款。被告胡伟全认为产量没达到每大亩5000斤,就是土豆种子质量不合格没有道理,土豆种子质量是否合格双方意见不一致时,应当提请种子管理部门进行依法认定,本案中被告未提请种子管理部门对土豆种子是否合格问题进行鉴定,其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原、被告买卖合同有效,被告胡伟全认为土豆种子质量不合格证据不足,其拒不给付土豆种子款没有道理。原告孙国江放弃部分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伟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孙国江土豆种子款1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胡伟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巨国审 判 员 金尚哲人民陪审员 刘学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艳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