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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5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姚宝贵、张利军等与王三奎、白叶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凉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凉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宝贵,张利军,王贵平,王三奎,白叶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凉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5民初231号原告:姚宝贵,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凉城县。原告:张利军,男,198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凉城县。原告:王贵平,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凉城县。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迷叶,女,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凉城县。系姚宝贵的妻子,张利军、王贵平的婶婶。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国辰,凉城县永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三奎,男,194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凉城县。被告:白叶叶,女,195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王三奎妻子。原告姚宝贵、张利军、王贵平与被告王三奎、白叶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迷叶、柴国辰、被告王三奎、白叶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姚宝贵、张利军、王贵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宝贵、张利军、王贵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35万元及同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份,二被告的儿子王云辉因做买卖缺资金为由,向第一原告提出请求,要求第一原告为其担保贷款,由于是亲属关系,第一原告不仅提供了自己的相关证件,还向侄女及女婿张利军、姚月霞、王贵平、姚叶叶等借用了相关的身份证件,提供给王云辉,向信用社贷款35万元,王云辉分别为三原告书写了书面借据,借贷关系成立后,二被告自愿为其儿子王云辉提供担保,并于2014年12月19日,与第一原告签订了《借款抵押担保协议书》,协议书明确约定:二被告自愿以自有的现住院落一处和土地12亩及土地上种植的松树为王云辉做担保;同时约定:至2015年5月1日前若能归还本息,此协议无效,若不能按期归还,经双方协商,对抵押物进行拍卖,长退短补。如今,约定还款期限早已到期,王云辉拒不归还贷款,二被告也拒不履行担保义务,目前,信用社已向凉城县人民法院起诉了三原告,要求三原告归还贷款,三原告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履行担保义务,偿还三原告为其儿子王云辉贷款35万元及同利息。被告王三奎、白叶叶辩称,当时贷款答辩人不知道,后来姚宝贵打电话让答辩人还钱答辩人才知道,这笔钱是答辩人儿子向信用社贷的,一开始说是50万现在又说是35万,答辩人也不清楚是怎么回事。2014年姚宝贵书写抵押担保申请书一份,答辩人认为担保协议是双方来书写的,事实是姚宝贵写好,来我家让我签字。2016年姚宝贵和信用社的工作人员谢腾跃作证明说答辩人向谢林梅借款50万元,并拿来了房地产抵顶偿付欠款协议书让答辩人签字,协议书上的债权人是谢林梅,答辩人不认识,也没签字。现在原告怎么又说答辩人欠35万元,并抵押答辩人的院落一处和12亩土地和地上种的松树。答辩人没有和原告借过钱,不同意还三原告的钱,答辩人儿子王云辉是向信用社贷的50万元,答辩人愿意偿还,但是答辩人要求必须给答辩人留一个住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三奎、白叶叶为夫妻关系,案外人王云辉为二被告的儿子。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35万元的借款及同期利息是否应由二被告偿还。对以上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案外人王云辉书写的借条三份,证实三原告与王云辉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认为其儿子王云辉为原告书写借条的事被告并不知道。经审查,该证据所载王云辉于2013年3月12日分别向姚宝贵借款现金10万元整、向张利俊借款现金15万元整、向王贵平借款现金10万元整,但该证据显示的借款人不是本案被告且被告对该证据予以否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证;2.借款抵押担保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存在为其儿子担保的情况。被告认为协议是姚宝贵自己写的,拿到被告家里让被告签字,被告是被逼在担保协议上签的字。经审查,该协议是原告姚宝贵与被告王三奎、白叶叶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3.王三奎的房屋宅基地证一份,证明王三奎把房屋宅基地抵押给了原告。被告认为宅基地证是原告姚宝贵从其家里拿走的。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4.西厢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三奎种植松树的12亩地由王三奎承包经营。被告认为对该证明记不清楚了。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5.王云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身份证复印件是王云辉当时书写借据时提供给三原告的。被告认可身份证复印件是其儿子王云辉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交以下证据:借款抵押担保协议书一份,证明上面书写的借款是50万元,于今天开庭本案中的数额不符,是被告儿子跟信用社借的50万元。原告方对抵押担保协议书的真实性没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姚宝贵提供的借款人为王云辉的借条一份与原告姚宝贵和被告王三奎、白叶叶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协议书中的借款数额不符,两份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方就自己的主张并未完成举证责任,对原告姚宝贵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张利军、王贵平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张利军、王贵平与被告王三奎、白叶叶不具有借贷关系,故对原告张利军、王贵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宝贵、张利军、王贵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275元(原告姚宝贵、张利军、王贵平预交3275元),由原告姚宝贵、张利军、王贵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振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