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7民初1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与巩玉君、冯金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巩玉君,冯金山,杜殿辉,杜春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7民初16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住所地木兰县木兰镇木兰大街,企业注册号码83096304-1。负责人:付双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明,男,195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该支行职员,住木兰县。被告:巩玉君,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被告:冯金山,男,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被告:杜殿辉,男,195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被告:杜春阳,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以下简称木兰农行)与被告巩玉君、冯金山、杜殿辉、杜春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木兰农行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波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兰农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玉君、冯金山、杜殿辉、杜春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木兰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巩玉君、冯金山、杜殿辉、杜春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付利息5983.9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1日),嗣后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巩玉君、冯金山、杜殿辉、杜春阳承担诉讼费用。2015年6月12日,巩玉君同木兰农行签订了2年期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并由巩玉君、冯金山、杜殿辉、杜春阳担保,巩玉君向木兰农行借款3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11日。借款到期后,巩玉君没有按期还款,木兰农行多次找到巩玉君及担保人冯金山、杜殿辉、杜春阳索要,巩玉君、冯金山、杜殿辉、杜春阳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不履行还款责任。为维护木兰农行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巩玉君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5983.92元(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7年5月11日止),嗣后利息按罚息年利率12.4695%计算至巩玉君清偿之日止,冯金山、杜殿辉、杜春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巩玉君承担诉讼费用。巩玉君、冯金山、杜殿辉、杜春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木兰农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巩玉君、冯金山、杜殿辉、杜春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5月14日,巩玉君向木兰农行申请贷款。2015年6月12日,巩玉君经冯金山、杜殿辉、杜春阳担保与木兰农行签订了2年期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采用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贷款最后到期日为2016年6月11日。2015年6月12日,巩玉君向木兰农行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可变利率,以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3%确定利率,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以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到期后,巩玉君没有按期还款。经催要,巩玉君、冯金山、杜殿辉、杜春阳至今没有还款。经木兰农行电脑查询,确定2015年6月12日计算至2017年5月11日,利息合计为5983.92元。木兰农行起诉要求:巩玉君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5983.92元(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7年5月11日止),嗣后利息按罚息年利率12.4695%计算至巩玉君清偿之日;冯金山、杜殿辉、杜春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巩玉君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巩玉君、冯金山、杜殿辉、杜春阳与木兰农行签订的案涉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巩玉君、冯金山、杜殿辉、杜春阳应承担借款的偿还义务、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木兰农行关于巩玉君、冯金山、杜殿辉、杜春阳连带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983.92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因巩玉君、冯金山、杜殿辉、杜春阳未按照《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木兰农行借款,故木兰农行关于巩玉君、冯金山、杜殿辉、杜春阳按照该合同的约定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巩玉君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巩玉君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借款利息5983.9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1日),2017年6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作为参考上浮63%后加罚50%确定利率后计算至巩玉君清偿之日止;上述一、二项本息合计35983.92元,巩玉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冯金山、杜殿辉、杜春阳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巩玉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冯金山、杜殿辉、杜春阳对案件受理费的交纳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忠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