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2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赵红宣与杨国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宣,杨国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770号原告赵红宣,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王树理,上蔡县司法局朱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国旗,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原告赵红宣与被告杨国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红宣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经营粮食收购生意,原告每年将自己产的小麦卖于被告,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问题未给付原告货款,并允喏给付原告利息。2015年8月6日,经结算,被告共下欠原告小麦款100000元。该款经追要,被告拒不给付,且至今无音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小麦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杨国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营粮食收购生意,原告每年将种植收获的小麦卖于被告,被告承诺给付原告利息,未及时给付原告小麦款。2015年8月6日,经结算,被告共下欠原告小麦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证明,赵红宣今存在现金100000元(拾万元),年利息1000元。杨国旗,2015年8月6日”。证明尾部加盖有杨国旗收购粮食所用公章。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给付,且至今无音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明一份、证人赵某1、赵某2庭审证词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针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证明一份及证人赵某1、赵某2当庭作证,该二人与被告系同村人,且均系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时的在场人,其证明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证明内容一致,均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故对被告购买原告小麦及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购买原告小麦,并为原告出具欠款的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定给付了标的物小麦,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仍下欠原告小麦款100000元,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欠款每年的利息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自出具证明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小麦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国旗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赵红宣小麦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其约定,自2015年8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国旗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将其负担的该费用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占军人民陪审员 衡中泽人民陪审员 徐颜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亚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