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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商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昌乐金圣纸业有限公司与福州东丽印务有限公司、刘凤英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乐金圣纸业有限公司,福州东丽印务有限公司,刘凤英,汤静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商初字第665号原告:昌乐金圣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朱刘街道办事处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杜洪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东丽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铜盘路软件大道89号软件园E区9号楼,法定代表人:汤静莉,董事长。被告:刘凤英。被告:汤静莉。原告昌乐金圣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东丽印务有限公司、刘凤英、汤静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乐金圣纸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州东丽印务有限公司、刘凤英、汤静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乐金圣纸业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福州东丽印务有限公司支付铜版纸款2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0000元,共计310000元;2、被告刘凤英、汤静莉对以上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福州东丽印务有限公司供应“金圣”牌湿强铜版纸,并签订了铜版纸购销订货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时付清货款,尚欠铜版纸款210000元。被告刘凤英、汤静莉为被告福州东丽印务有限公司股东,二被告存在抽逃资金行为,应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福州东丽印务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刘凤英未到庭答辩。被告汤静莉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事实如下:被告福州东丽印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28日,被告刘凤英、汤静莉为股东股东,注册资本10000000元。2012年6月27日,被告福州东丽印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增资17000000元,由被告刘凤英认缴5950000元,被告汤静莉认缴11050000元。被告刘凤英、汤静莉当日缴纳了其认缴的增资额,并经福州集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资。2012年6月28日,被告福州东丽印务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出新增的注册资本16999790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铜版纸购销订货合同传真件一份,证明原告昌乐金圣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东丽印务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有效成立,提交开票时间为2012年5月30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辅证铜版纸购销订货合同的真实性。2。原告提交开票时间为2011年6月28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证明被告福州东丽印务有限公司欠原告铜版纸款共计159968.24元。2014年1月,被告福州东丽印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货款149968.24元。另,被告应自2012年4月6日起支付原告利息,以149968.2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年利率6%的双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铜版纸购销订货合同虽为传真件,但合同中明确约定传真件有效,且原告提交开票时间为2012年5月30日的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足以补强该合同的证明力,能充分证明双方买卖铜版纸合同关系的有效成立,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铜版纸购销订货合同载明“结算方式:2011年5月15日被告福州东丽印务有限公司欠原告昌乐金圣纸业有限公司铜版纸款159968.24元+票款16928.56元于2012年4月5日前付清”,结合原告提交的开票时间为2011年6月28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能够证实被告福州东丽印务有限公司欠原告昌乐金圣纸业有限公司货款的事实;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1月支付货款10000元,应予扣减。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12%计算利息,低于合同约定利率,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其约定利率超出部分视为放弃。被告福州东丽印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增资17000000元第二日该部分增资便一次性转出,可认定为被告刘凤英、汤静莉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若被告福州东丽印务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所欠原告的货款,其二人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东丽印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昌乐金圣纸业有限公司铜版纸款149968.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4月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凤英、汤静莉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昌乐金圣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保全费1620元,共计7570元,由原告负担3908元,由被告负担36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春玲人民陪审员  唐昆鹏人民陪审员  于清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风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