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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民初2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鹏与宁夏地道食品有限公司、邵建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宁夏地道食品有限公司,邵建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2021号原告:王鹏,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回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育莹,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地道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高强强,公司经理。被告:邵建文,男,197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王鹏与被告宁夏地道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道食品公司)、邵建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7)宁0106民初2021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地道食品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申请保全价值为12万元)。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育莹、被告地道食品公司法人高强强、被告邵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地道食品公司支付原告拖欠货款共计12万元;2、判令被告邵建文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8日期间,原告给被告地道食品公司供货(食品年糕),被告地道食品公司累计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2万元,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地道食品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2017年4月4日,被告地道食品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7年4月7日付清货款,被告邵建文为被告地道食品公司提供担保。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邵建文辩称:被告地道食品公司在与原告买卖过程中,货款是现金结付。被告地道食品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16年8月2日,而与原告买卖时间是2015年到2016年,被告邵建文出具的收据是原告与宁夏全吉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被告地道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邵建文意见一致。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邵建文自2014年起进行年糕买卖。2016年7月28日,被告邵建文与被告地道食品公司高强强共同投资设立被告地道食品公司。2017年4月4日,被告地道食品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王鹏年糕货款12万元,(所欠货款是从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8日期间的未结货款,王鹏的供货凭证在出具本欠条时已由本公司收回),所欠货款保证于2017年4月7日前还清。”欠条尾部由被告地道食品公司加盖印章确认,并由被告邵建文在担保人处签名。本院认为,原告王鹏与被告邵建文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邵建文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虽被告地道食品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28日,但其出具的欠条表明经三方协商一致被告地道食品公司同意对原告与被告邵建文之间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8日间买卖合同关系继受,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由被告地道食品公司享有和负担。故被告地道食品公司应履行支付12万元货款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地道食品公司称欠条系被告邵建文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被告邵建文称欠条是为原告与宁夏全吉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关系出具的辩解理由,均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邵建文在欠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应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地道食品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地道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鹏货款12万元;二、被告邵建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邵建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地道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2470元,由被告宁夏地道食品有限公司、邵建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桂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鲍文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违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