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2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行与何计恩、李俊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行,何计恩,李俊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2民初77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行,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东安大街60号。法定代表人白曜新,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刚,个贷客户经理。被告何计恩,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李俊莲,女,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何计恩妻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张家口分行)诉被告何计恩、李俊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张家口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何计恩、李俊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张家口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我行与何计恩、李俊莲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判令何计恩、李俊莲偿还我行借款本息共计42141.8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继续按照合同约定主张);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月31日,何计恩、李俊莲为购买张家口市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东信分公司开发的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大街××小区××室住宅,向我行申请贷款,同日,我行与何计恩、李俊莲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30672249-011-2008000062号,合同约定,何计恩、李俊莲借款金额为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月30日至2023年1月30日。其后,我行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发放了该笔借款,何计恩、李俊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抵押登记,从借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当期本息,但何计恩、李俊莲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正常还款,现累计拖欠多期,截止到2017年5月31日,发生逾期借款本息为1000元,结清余额为42141.89元。我行信贷专员多次上门催收但借款人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何计恩、李俊莲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31日,何计恩、李俊莲为购买自住商品用房,向建行张家口分行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30日至2023年1月30日。合同签订后,建行张家口分行如期发放了借款,并为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何计恩、李俊莲并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并逾期还款多次。建行张家口分行为证明以上事实和己方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08年1月31日的借款合同1份、房屋他项权利证书1份、何计恩、李俊莲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常驻人口证明1份、何计恩、李俊莲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二被告收入证明1份、个人住房贷款客户柜台签约谈话笔录1份、贷款发放通知书及贷款发放凭证1份、截止到2017年5月31日的尚欠本息清单1份。何计恩、李俊莲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以上证据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何计恩、共同借款人李俊莲在向建行张家口分行借款后,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借款合同中有何计恩、共同借款人李俊莲签字,且李俊莲为何计恩妻子,发生借款时夫妻关系也在存续期间内,故其应当与借款人何计恩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其二人在发生违约后,建行张家口分行多次催要,仍未能偿还,足以影响到借款合同目的的实现,故本院对建行张家口分行诉请解除与何计恩、李俊莲的借款合同,要求其二人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息42141.89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行与被告何计恩、李俊莲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何计恩、李俊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行借款本息共计42141.8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其后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何计恩、李俊莲仍应按照其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何计恩、李俊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桂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白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