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2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朱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刑初88号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1973年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安徽省来安县。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日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於亚,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冰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23时42分,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苏E×××××丰田轿车沿滁州市琅琊区扬子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滁州市第七中学附近“昌顺钢材”店门前路段时,与被害人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刘某受伤、两车受损,后被告人朱某某驾车逃逸。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刘某蛛网膜下腔出血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头部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1月8日,被告人朱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46万余元,另协议承诺��期支付被害人20万元,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胡玉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艳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