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民初1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马文一与北京电视台青少海外节目制作中心(北京青年频道)、北京银汉传媒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一,北京银汉传媒发展有限公司,北京电视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1619号原告:马文一,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北京银汉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红莲南路红莲大厦31号B座701B。法定代表人:张西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喆,北京银汉传媒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单位。委托代理人:冯可辉,北京银汉传媒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单位。被告:北京电视台,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春良,台长。委托代理人:张丽平,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阳,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马文一与被告北京银汉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汉公司)、被告北京电视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一,被告银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喆、冯可辉,被告北京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平、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文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履行协议,继续录制未完成的节目内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7日,原告与银汉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在银汉公司与北京电视台联合录制的《谁在说》节目录制现场,由被告对原告家庭矛盾进行调解,协助原告与其家人达成婚内协议。2016年10月31日原告如约参加录制,但被告银汉公司未进行现场调解,未引导原告与家人寻找共识,并单方面强行终止录制。原告在之后的两周内多次与二被告沟通,但对方不予理睬。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银汉公司辩称,2016年10月中旬,原告致电我公司要求调解与其妻子之间的问题,我司本着帮助原告解决问题的态度,准备录制节目。在前期采访后,我司认为原告与妻子之间存在一定的问题,认为可以录制。2016年10月31日,原告携妻子录制节目。在现场录制中,我们本着双方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沟通,原告要求我们帮助其与妻子签订婚内协议,有些问题原告的妻子不配合,我们无法完成原告的要求,不能强迫原告的妻子签订协议。节目录制完后,原告不断给我们打电话要求继续录制,原告的妻子给我们提供一些申诉材料,经研究后,我们不能按照原告单方面的要求进行录制,在原告的妻子拒绝播出和拒绝配合的情况下,我们不能播出该节目。所以该节目不能继续履行。我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北京电视台辩称,一、《谁在说》节目是我台青年频道的开办栏目,但是该栏目实施制播分离的运作方式,所播放节目是我台委托银汉公司制作的外购版权节目。我台不是涉案节目的制作方,也非马文一主张“涉案协议”的签约主体,故不应列为被告;马文一诉请我台履行所谓“协议”义务,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涉案节目是我台委托制作的外购版权节目。银汉公司作为实际制作单位,依据与我台签署的《委托制作协议》,负责节目策划、拍摄、剪辑、制作、完成并提交播出带等各项工作,并对其所制作节目的合法性承担全部责任。马文一诉称银汉公司“单方面强行终止录制”,应依据其与银汉公司的相关约定主张权利。而我台作为播出单位,对于“终止录制”事宜并不知情亦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我台与马文一在内的涉案节目嘉宾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是本案涉案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不应列为被告。马文一也认可与银汉公司签订涉案“协议”,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义务仅能对签约方产生拘束力。马文一与我同没有合同关系,其要求我台履行“协议”,继续录制节目内容,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二、退一步讲,如涉案节目已录制完成,该节目能否播出,也应视其内容的合法性及播出影响而定,制播单位对此均承担法定审查义务。马文一参与制作单位的涉案节目录制,对此是明知的,也在涉案“协议”中确认制作单位有权自行决定录制节目的播出内容及是否播出。据此,涉案节目如果未通过制作单位的合法性自审,制作单位显然有权自行决定不提交播出,也不向马文一承担任何形式的法律责任。我台认为,银行公司作为电视节目制作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法律规定对其制作节目进行合法性自查。如马文一录制涉案节目的内容不符合银汉公司的成片标准,未能通过后者内部自查,银汉公司因此决定不向我台提交该节目,并不违反合同约定。综上,我台并非涉案合同主体亦非过错方,对马文一没有合同义务也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马文一将我台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一起履行录制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北京电视台作为甲方,银汉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委托制作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制作《谁在说》栏目。乙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款,承担本项目的制作工作;完成期限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乙方负责节目制作的策划和执行……。2016年10月,原告与北京电视台《谁在说》节目组及银汉公司签订“敬告《谁在说》嘉宾”及“嘉宾/同意接受采访者确认声明”,该协议第3条约定:“本人对提供给节目组的资料、证明,采访中及在镜头前发表的言辞负全责;并保证其为本人真实资料及所了解的与所述事实相关的真实信息或想法,不会故意隐瞒、歪曲、扩大实施;特别是对讲述中涉及到其他方的内容,一定恪守尊重事实、谨慎评论的原则。本人如违反上述承诺,损害了节目播出方、制作方或其他第三方利益,本人将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法律责任;如给节目播出方、制作方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的,本人愿意在影响发生的同等范围内,为节目播出方、制作方澄清责任、挽回影响,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全部费用。节目组有权根据节目制作需要和宣传精神的要求,对本人的讲述内容进行编辑、选用,有权决定是否播出”。签订声明后,原告及其配偶参加了银汉公司的节目录制。录制现场原告与其妻未能达成共识。原告主张该节目尚未录制完成,没有达到其与配偶一起寻找抚养孩子的共识。银汉公司称该节目已经录制完成,原告要求签订婚内协议,但具体内容不详,原告配偶不认可,双方未达成共识。节目录制完成后,原告配偶提供的资料不适宜播放,经审核,我司决定不予播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委托制作协议,微信记录,声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银汉文化公司与原告签署的声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谁在说》节目作为一档广受欢迎的、有一定社会影响力的栏目,其一贯风格在于,通过讲述受访者生活经历,以不同的视角展现个体对生活的不同理解和矛盾的缘由,让大众直观矛盾中的人和人性,并通过节目引发公众思考。其目的不在于揭示家庭事物中某个个人的道德品质,而是将矛盾的现状作为背景,试图透过复杂的纠葛,厘清线索,矫正利益中不同取向,以求达成共识,解决矛盾。同时,我们也应清楚地认识到,不同主体对同一件事物的评价并非总是一致,自认为有理有据的事实,也往往在多元的社会价值中被赋予不同的意义。原告与银汉公司签订的声明中第三条约定,节目组有权根据节目制作需要和宣传精神的要求,对本人讲述的内容进行编辑、选用,有权决定是否播出。节目录制完成后,原告配偶向银汉公司提供了有关资料,经银汉公司审核认为该节目播放后可能产生不良影响,不宜播放。现原告要求继续录制该节目,使其与配偶达成共识,该要求只是原告单方面的愿望,其妻不予配合,双方无法达成共识,原告要求继续录制未完成的节目内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文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元,由马文一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运佳-6--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