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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3民初2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白似玉与沈阳市岩利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王雪岩、孙啟利姓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似玉,沈阳市岩利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王雪岩,孙啟利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3民初2245号原告:白似玉,男,195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康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向辉,辽宁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岩利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法定代表人:白似玉。被告:王雪岩,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被告:孙啟利,男,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原告白似玉与被告沈阳市岩利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利公司”)、王雪岩、孙啟利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似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岩利公司、王雪岩、孙啟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似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盗用、冒用我的姓名,消除影响,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由于我身体多病,家庭生活困难,我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办理低保。但民政部门告知我,通过查询工商登记,显示我是沈阳市岩利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符合申请低保的条件。我这才知道我的姓名权被他人侵犯了。沈阳市岩利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是由王雪岩和孙啟利作为股东注册的。我的姓名被三被告盗用、冒用,因为我从来没有注册过公司,也没有担任过任何一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三被告注册成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公民的姓名权受法律保护,三被告盗用、冒用我姓名的侵权行为是违法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白似玉撤回对王雪岩、孙啟利的起诉,并放弃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岩利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白似玉系康平县张强镇敖宝窝堡村村民。被告沈阳市岩利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27日成立,住所在康平县张强镇七家子村。2011年11月17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王雪岩变更为本案的原告白似玉,但白似玉本人对此事实并不知情。2013年9月30日,被告岩利公司因逾期未年检被康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现被告岩利公司的股东为王雪岩、孙啟利。该公司现在张强镇七家子村无办事机构,亦没有进行实际营业。2017年3月30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的“白似玉”签名笔迹不是白似玉本人所写。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岩利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姓名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干涉或非法使用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岩利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其民事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续。根据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即检材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的“白似玉”签名笔迹不是白似玉本人所写,被告岩利公司未经原告白似玉的同意或授权,冒用原告姓名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侵犯了原告白似玉的姓名权。因此,原告白似玉要求被告岩利公司停止侵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岩利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白似玉姓名权的行为。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沈阳市岩利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阳人民陪审员 于 杰人民陪审员 郎宝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明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