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81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市支行与李汉英、张成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市支行,李汉英,张成剑,范元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1民初58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市支行,住所地:江西省瑞昌市瀼溪西路。组织机构代码:85950391-1。负责人:邓见利,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愚,该行员工。被告:李汉英,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住江西省瑞昌市。被告:张成剑,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住江西省瑞昌市。被告:范元生,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住江西省瑞昌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瑞昌市支行)与被告李汉英、被告张成剑、被告范元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范光钦、人民陪审员王振波组成合议庭。原告农业银行瑞昌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愚。被告李汉英、被告张成剑、被告范元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瑞昌市支行诉称:被告李汉英于2012年8月8日在原告处办理农户小额借款,信用额度20000元。由被告张成剑、被告范元生共同提供保证担保。经原告催讨,该借款尚未偿还。根据被告李汉英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汉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7366.34元(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之后利息另行计算),以上共计27366.34元;判令被告张成剑、被告范元生对上述贷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李汉英身份证复印件、李汉英户口薄复印件、范元生身份证复印件、范元生户口薄复印件、张成剑身份证复印件、张成剑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借款人被告李汉英和担保人被告范元生、被告张成剑的身份信息。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李汉英)、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汉英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范元生和被告张成剑是担保人。证据3、李汉英账户流水明细和借据,证明被告李汉英借款时间、借款利率和欠款情况。被告李汉英、被告张成剑、被告范元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原告农业银行瑞昌市支行与被告李汉英、被告张成剑、被告范元生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按照该合同约定,原告农业银行瑞昌市支行向被告李汉英借款授信20000元,借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2012年8月10日,被告李汉英向原告农业银行瑞昌市支行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日期为2013年8月9日。借款期间的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确定执行固定利率,即本合同期内贷款年利率为7.800%(6.00%×1.3)。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即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逾期还款罚息为年利率11.700%(7.800%×1.5)。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还约定,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即复利为年利率11.700%。合同同时还约定被告张成剑、被告范元生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农业银行瑞昌支行依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汉英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农业银行瑞昌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就还款事宜未能协商解决,故原告农业银行瑞昌支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汉英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7366.34元(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2017年5月31日之后的罚息、复利计算至被告李汉英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止;判令被告张成剑、被告范元生对上述贷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瑞昌市支行与被告李汉英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农业银行瑞昌市支行依约向被告李汉英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李汉英不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农业银行瑞昌市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李汉英偿还到期未还借款本金以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故本院对原告农业银行瑞昌市支行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成剑、被告范元生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担保人,担保期限已经超过合同约定及法律法规定的期限。故对担保该笔借款本息不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汉英、被告张成剑、被告范元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三被告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汉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市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共计7366.34元。从2017年5月31日起,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00%计算罚息,直至被告李汉英还清借款本金为止。同时以逾期未还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00%计算复利直至逾期利息还清为止。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元,由被告李汉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纲人民陪审员 王振波人民陪审员 范光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 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