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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民初2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董增喜与乔治国、刘巧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增喜,乔治国,刘巧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2743号原告:董增喜,男。被告:乔治国,男。被告:刘巧娥,女。原告董增喜与被告乔治国、刘巧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改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增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治国、刘巧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增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0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10日,被告乔治国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支。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乔治国催要借款本息,但被告推诿不还,只将利息结至2013年1月10日。另因被告乔治国与被告刘巧娥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产生于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请求被告刘巧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乔治国、刘巧娥未到庭。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亦未以其他形式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0月10日,被告乔治国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支。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乔治国将利息结至2013年1月10日,本金未偿还。另,被告乔治国与被告刘巧娥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借款产生于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董增喜向被告乔治国出借50万元的行为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则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要,被告乔治国作为借款人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乔治国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刘巧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刘巧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乔治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系其个人债务及证明其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原告请求被告刘巧娥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乔治国、刘巧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董增喜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0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乔治国、刘巧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改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毛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