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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4民初1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苏中财与淮安中能环光伏电力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中财,淮安中能环光伏电力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1729号原告:苏中财,男,195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梓,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中能环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淮安高新区钱江路南、南昌路西侧103室。法定代表人:李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淮俊,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中财与被告淮安中能环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环公司)返还土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中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能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中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将其占用的民便河大堆长约250米、宽约25米以及杜庄东西小堆长约350米的土地返还给原告,并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7年1月28日与淮阴区刘老庄乡郑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郑河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苏庄民便河废大堆宽50米×长250米,杜庄东西小堆长350米的土地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限定15年,自2007年1月28日到2022年12月31日。承包后,原告对所承包土地进行平整后耕种,在土地上养殖。2016年9月起,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私自占用原告承包的土地,建设太阳能电池板,影响原告的生产经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中能环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对原告与郑河村委会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协议中民便河大堆的土地所有权归淮阴区水利部门所有,村委会无权发包,其他土地归淮安市淮阴区刘老庄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刘老庄乡政府)所有,被告已经与刘老庄乡政府签订了坑塘水面租赁协议,被告在自己承包协议约定的范围内建设太阳能电池板,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原告承包的鱼塘因施工已经获得赔偿343085元,原告因承包鱼塘的纠纷已经彻底解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月28日,原告苏中财以及苏某某与郑河村委会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苏庄民便河废大堆宽50米×长250米,杜庄东西小堆长350米,水塘中间小堆长250米,有苏中财和苏某某二人申请承包管理,承包期限定15年,自2007年1月28日到2022年12月31日,共上交承包金伍仟元正(承包金在收益的时候上交)。2015年5月13日,被告与刘老庄乡政府签订一份坑塘水面租赁协议书,约定刘老庄民便河以东、五古路以西、种猪场以北、爱民路以南,郑河村原砖瓦厂的坑塘水面,面积约182亩,承包给被告用于开发光伏电站项目。租赁期限自2015年5约13日至2040年5月12日。协议中的种猪场以北包括了杜庄东西小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到涉案土地现场进行勘验,现在民便河大堆宽度为22.5米,东侧为被告公司安装的防护网以及水面,杜庄东西小堆靠近水面一侧为被告安装的防护网,水塘中间未见小堆。郑河村委会表示对其与苏中财所签协议不持异议,当时考虑苏中财家庭经济困难,将土地承包给其耕种,但是该土地所有权应当属于水利部门,村委会无权签订该协议,并且至今原告也没有缴纳承包费。淮涟灌区水利管理所表示,民便河属于淮阴区境内18条省级骨干河道之一,该河道以及河堤均属于水利工程管理范围,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进行管理和使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同书、坑塘水面租赁协议书、谈话笔录以及淮阴县人民政府淮政发【1998】119号文件、淮安市人民政府淮政规【2011】4号文件,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原告与郑河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民便河大堆属于水利工程管理范围,为国有土地,郑河村委会无权将该地块发包,该协议至今也未获得追认,所以协议中对承包民便河大堆的内容应当认定无效;对于杜庄小堆,郑河村委会将其发包给原告苏中财,刘老庄乡政府将其发包给被告,但是该地块的所有权尚不明确,原告能否依据其与郑河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主张权利,缺乏必要的前提条件,原告可申请对该土地进行确权后,另行主张。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中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苏中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振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戴翔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