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执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284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松芝村村民委员会与葛荣生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松芝村村民委员会,葛荣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05执284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松芝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松芝村。负责人陈志刚,该村村委主任。被执行人:葛荣生,男,1957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松芝村村民委员会与被执行人葛荣生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葛荣生已经支付了执行款10000元,执行费1100元,余款申请执行人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松芝村村民委员会与被执行人葛荣生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松芝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松芝村村民委员会与被执行人葛荣生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松芝村村民委员会撤回申请执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符合终结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05民初32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如被执行人葛荣生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松芝村村民委员会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贾树东执 行 员 张 洋人民陪审员 张晓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钱 峰 关注公众号“”